(2014)温永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浙江省乐清市人,无业,住乐清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乙,浙江省乐清市人,无业,住乐清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无业,住乐清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4月9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及辩护人周耀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份以来,陈浙乐、吴建德、吴莲冬(均已判决)等人分别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洪渡桥、坂塘、印屿、卢岙等村山上以及永嘉县乌牛街道下安、项岙村的山上开设流动赌场,并雇请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和陈齐楚、陈道娒、陈明清(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放哨。被告人方某甲每天工资200元,负责安排其他放哨人员工作,其他放哨人员每天工资100元。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均为该赌场放哨了三、四天。2012年7月上旬开始,夏霞廷、高富阳、陈龙泽(均已判决)等人在永嘉县乌牛街道金合村的山上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和陈齐楚、陈道娒、陈明清(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放哨。被告人方某甲每天工资200元,负责安排其他放哨人员工作,其他放哨人员每天工资100元。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均为该赌场放哨了四、五天。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于2013年3月19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方某乙于2013年6月4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7月1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方某乙、陈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方某甲、方某乙、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的提出:1、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有指挥其他人员放哨的行为只是相比较其他放哨人员而言作用较大;2、方某甲有自首情节;3、方某甲放哨只是为了赚取生活费用,获利只有几百元;4、方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方某甲予以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以来,陈浙乐、吴建德、吴莲冬等人分别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洪渡桥、坂塘、印屿、卢岙等村山上以及永嘉县乌牛街道下安、项岙村的山上开设流动赌场,并雇请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和陈齐楚、陈道娒、陈明清等人为赌场放哨。被告人方某甲每天工资200元,负责安排其他放哨人员工作,其他放哨人员每天工资100元。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均为该赌场放哨了三、四天。2012年7月上旬开始,夏霞廷、高富阳、陈龙泽等人在永嘉县乌牛街道金合村的山上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和陈齐楚、陈道娒、陈明清等人为赌场放哨。被告人方某甲每天工资200元,负责安排其他放哨人员工作,其他放哨人员每天工资100元。至赌场结束,该赌场总共开设了四、五天,共抽取头薪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在赌场整个开设期间为其放哨,共放哨了四、五天。2013年3月19日、6月4日、7月1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陈浙乐的供述,证明一个叫“垃圾”的北白象人在自己开设的赌场里放哨的事实。同案犯吴建德的供述,证明自己在陈浙乐的赌场里有股份,赌场放哨的是一个叫“垃圾”的人负责的,放哨的一场100元,每场都有四五个人放哨的事实。同案犯郭锦萍的供述,证明陈浙乐的赌场里放哨的都是些五六十岁的老人,他们平时用对讲机联系,每天的工资是一百或一百五的事实。2、同案犯夏霞廷的供述,供认其开设的赌场由“阿健”和高富阳看场,放哨的事情委托给一个叫“垃圾”的白象人,他以前有帮陈浙乐的场子放过哨的,赌场共抽取约62000元头薪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经陈浙乐、夏霞廷辨认,指出被告人方某甲就是为他们赌场放哨的“垃圾”。经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辨认,指出他们与陈齐楚、陈道娒等人都是为陈浙乐、夏霞廷赌场放哨的共同行为人。4、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浙乐、夏霞廷等人均已因开设赌场被判处刑罚,以及他们所开设赌场的抽取头薪等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主动到案。6、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未予指控情节严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并对方某乙、陈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方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要求对方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方某乙、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邵胜利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