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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俊、侯劲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俊,侯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赤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子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玉宽,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姚俊,男,1959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无职业。原审第三人侯劲,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民族不详,现住四川省合江县,农民。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平,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宽,原审第三人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侯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赤峰市松山区松洲路金峰小区住宅楼施工工程,第三人姚俊经王福常介绍在该小区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0月5日第三人姚俊在金峰小区1号楼地下车库拆模时从架子上摔落,被同时翻倒的架子板砸伤右脚,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姚俊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赤人社(松)工伤认字(2013)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俊2012年10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送达后,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3)10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赤人社(松)工伤认字(2013)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用人责任主体问题。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劳动合同欲主张赤峰市松山区松洲路金峰小区1号、6号楼模板工作安排给侯劲,第三人姚俊系侯劲雇佣,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由于第三人姚俊否认其系侯劲雇佣,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侯劲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即使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姚俊系侯劲雇佣关系成立,因其提供的合同属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包的自然人侯劲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根据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8月1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侯劲签订《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侯劲为完成其工作任务雇佣第三人姚俊施工,由侯劲向姚俊发放工资,说明侯劲与姚俊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而这一雇佣关系既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因此,原审第三人姚俊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赤人社(松)工伤认字(2013)046号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姚俊答辩均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承建的赤峰市松山区松洲路金峰小区1号、6号楼模板工作分包给原审第三人侯劲施工,原审第三人姚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存在。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亦未向相关部门对与原审第三人姚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认定,同时,在工伤认定期间,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与姚俊的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侯劲为完成其工作任务雇佣原审第三人姚俊施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赤人社(松)工伤认字(2013)04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甄天麟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苏 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