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执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4)���刑执字第1054号罪犯刘德华,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新村。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0)肇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351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刑事部分的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9510.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和二〇一��年七月六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4年4月3日提出2014年德山监狱减(有)字第25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4年5月6日提出2014年德山监狱撤(有)字第2号撤回减刑意见书,提请撤回对罪犯刘德华减刑建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的撤回对罪犯刘德华的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将2014年德山监狱减(有)字第25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