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昌杰,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其父亲张某某与高某某之间有矛盾而约高某某见面,后被告人张某纠集“大响”(真名不详)、鹿某某、“小磊”(真名不详)、高某(均另案处理)携带刀、棍、辣椒水乘车前往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和汉景大道交汇处的工商银行门前会见高某某等人,随即双方发生殴斗,致高某某朋友赵某某左前臂尺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左前臂部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高某。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受害方先到被告人外公外婆家闹事,受害方约定斗殴地点,先行主动殴打被告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具有立功、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已经充分赔偿,受害方已经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建议法院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鹿某某、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受害方因借贷纠纷而到被告人张某的外婆家要账,后和被告人张某约斗,因此受害方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方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平华人民陪审员 王祥齐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薛传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