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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登榜、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登榜,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登榜,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坑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美娟,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木,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登榜与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登榜的委托代理人庄坑林、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登榜于2006年4月至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烧锅炉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未为何登榜缴纳医保、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3年3月5日何登榜以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以技术不合格为由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拒发2013年2月份工资,向龙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何登榜2013年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400元;2、因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请求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何登榜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2800元;3、因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何���榜赔偿金人民币67200元;4、请求判令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何登榜办理锅炉证的费用人民币900元,且退还何登榜锅炉证;5、请求判令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何登榜从2008年元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9862.07元。2013年5月20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2)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何登榜2013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2400元和从2008年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8000元,款项合计人民币104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2、驳回何登榜其他的仲裁请求。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漳民特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3)第114��仲裁裁决书。后何登榜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何登榜在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00元,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以上事实,有2013年1月份工资单、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工资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何登榜系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员,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何登榜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何登榜锅炉操作证用以证明何登榜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根据相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何登榜的工作年限、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即��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负举证责任,锅炉操作证只能证明何登榜有相应的锅炉操作资质,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以此主张何登榜的实际入职时间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定何登榜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关于月平均工资及二月份工资的认定。何登榜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00元且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未支付二月份的工资,并提供2013年1月份工资单予以证明,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认为何登榜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其余均为加班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人民币1400元计算何登榜的月平均工资。同时认可未支付何登榜二月份工资,但仅同意支付人民币514.9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月平均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仅包括基本工资也包括加班工资。同时用人单位必须保存相关的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按照基本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除2013年1月份工资单外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确定何登榜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00元,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何登榜二月份工资人民币2400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何登榜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何登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何登榜双倍工资即双倍工资最迟应予2008年12月31日支付,但何登榜2013年3月才开始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何登榜提供录音资料及整理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辩称是因别家公司高薪聘请何登榜,何登榜系自动离职而非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何登榜提供的录音资料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何登榜要求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认定。何登榜主张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元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9862.07元【5×(4800/21.75)×6×300%】,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虽辩称何登榜的年休假均有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确定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何登榜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何登榜需要工作满12个月以上才享有年休假,故其主张自2008年1月份开始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予以支持,同时因2013年仅工作48天,其应休年休假为0天【48/365×5-0】,故本院确定年休假工资报酬为人民币3218元(1400/21.75×25×200%】。关于锅炉证及办证费用的认定。何登榜主张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办理锅炉证费用人民币900元并返还相应的锅炉证,因锅炉证属于个人证件,何登榜没有证据证明该证归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保管,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应为何登榜支付相应的办证费用,故对何登榜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应给付何登榜二月份工资人民币2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3218元,共计人民币5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何登榜二月份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合计人民币5618元。二、驳回何登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何登榜及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登榜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说明法律把它定义成为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该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二、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给上诉人赔偿金,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光盘、谈话书面记录等材料,可清楚证实被上诉人无故违法解雇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一份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虽然该份通知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但这也足于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的劳动关系;三、原审法院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工资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基本工资根本没有约定。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单可看出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00元。因此,上诉人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人民币19862.07元;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锅炉证办证费用及退还锅炉证问题。被上诉人从仲裁委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供的上诉人锅炉作业证的复印件均不提供原件来进行核对,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来源均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提出该复印件是上诉人提供的,但又没有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承诺出资人民币900元为上诉人办理锅炉证件,办理后为了应付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而统一收归其保管,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何登榜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与正常工作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同,前者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时效为一年;二、何登榜因其余企业答应给他较高工资而于2013年2月16日离职,不存在被上诉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其主张赔偿金没有依据;三、何登榜系2011年7月入职,有锅炉证复印件为据;四、计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月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五、何登榜要求被上诉人归还锅炉证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承诺给何登榜报销办理锅炉证的办证费用。综上,何登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一、被上诉人何登榜是2011年7月入职。依据国家规定,为保证锅炉设备安全运行,不具有合格作业人员的锅炉设备不能进行���行工作,不具备锅炉设备作业资质的人员不能上岗作业。被上诉人应聘时向上诉人出示其具备锅炉设备作业资质证书后,上诉人才录用被上诉人并留下资质证书复印件备档,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二、被上诉人2013年2月份上班8天,应得工资人民币514.94元。被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上班8天应得工资为人民币514.94元。原审把前月份包括加班工资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在认定年休假方面存在的问题。入职时间不是2006年4月,年休假不能跨年度处理,主张权利也应受仲裁时效一年的约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登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相符;二、原审法院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对2013年2月���工资认定,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对基本工资也没有约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800元计算,金额为人民币19862.0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登榜对原审认定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有异议,认为基本工资双方并无约定。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原告何登榜于2006年4月至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以技术不合格为由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拒发2013年2月份工资”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7月,其公司并没有拒发何登榜二月份的工资,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800元中除基本工资外其他的是加班费。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此不作重列。关于上诉人何登榜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双方虽对基本工资没有书面约定,但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供的2013年1月份有上诉人何登榜签名的工资表明确载明,何登榜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故上诉人何登榜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提供何登榜的锅炉操作证只能证明何登榜有相应的锅炉操作资质,不能证明���登榜的入职时间。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登榜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采纳何登榜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并无不当;何登榜提起劳动仲裁时,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并无发给何登榜2013年2月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工资是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加班工资等。综上,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以何登榜的锅炉操作证复印件主张何登榜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何登榜2013年2月份上班8天,应得工资人民币514.94元,经查,其在原审提供的书面“通知”,证实何登榜自2013年2月17日离职,故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提出何登榜2013年2月份上���时间为8天,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按基本工资人民币1400元计算工资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还提出何登榜的年休假不能跨年度处理,主张权利应受仲裁时效一年约束的意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是职工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该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是一种惩罚性措施,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何登榜提出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登榜上诉提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何登榜上诉还提出按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800元计算年休假工资及要求对方退还锅炉证、支付办证费用等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及何登榜所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登榜、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泰峰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