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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申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范鹏英与烟台远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鹏英,烟台远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1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鹏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远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群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范鹏英因与被申请人烟台远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鹏英申请再审称,范鹏英在远力公司上班期间,远力公司每周安排其工作六天且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对于该事实,远力公司在与范鹏英的另一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明确予以承认。因该案的笔录由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档,范鹏英不能自行调取该庭审笔录,在本案原审过程中,范鹏英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但原审法院均未调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远力公司支付范鹏英加班工资9709.44元。被申请人远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范鹏英在远力公司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个小时,在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仲裁审理时,远力公司承认有时候需要根据生产情况安排公司人员周六上班,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合同约定的40个小时。因此,范鹏英要求远力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请求驳回范鹏英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鹏英于2008年3月29日到远力公司从事产品质量检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范鹏英继续在远力公司工作至2010年5月27日。范鹏英申请调取其与远力公司在另外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烟福劳仲案字(2011)第015号]的庭审笔录,主张远力公司明确承认其每周六加班的事实。在远力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范鹏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范鹏英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因此其申请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同时,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因此,范鹏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鹏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梅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