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执行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招龙与被张瑞生、刘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招龙,张瑞生,刘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刘招龙,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南区。被执行人张瑞生,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刘美珍,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刘招龙与被执行人张瑞生、刘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3)安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175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8385元,执行费19900元,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4年1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瑞生、刘美珍名下的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x号闽江春晓x栋x室的房屋。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张瑞生、刘美珍已经将甘棠镇农贸市场x号楼x房,折抵73万元,房屋按揭款被执行人自己还;现给申请执行人10万元,福州房产解封后被执行人再给申请执行人2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曦执行员 陈言宁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姚仁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