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白兆功与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兆功,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兆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多,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兆功因与被上诉人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兆功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多、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5日,河北省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白兆功及丙方三元公司签订一份《河北省滦平县北京鸭产业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提供雏鸭、饲料、药品等,乙方按照丙方的要求进行商品鸭的饲养。丙方保证将乙方饲养的达到饲养日龄,符合丙方屠宰要求的商品鸭全部回收,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销售。乙方将商品鸭交回丙方时,丙方将提供雏鸭、饲料、药品等款项扣回。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向丙方交售商品鸭,丙方在收回垫付成本后,再按违约部分雏鸭预计养成商品鸭价值的2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和丙方按合同约定合作饲养了数批鸭子。2013年4月3日,三元公司交付给白兆功2500只雏鸭,每只6.00元人民币,合款15000.00元人民币。在白兆功饲养过程中,三元公司供给白兆功小鸭料53袋,每袋175.00元人民币,合款9275.00元人民币;中鸭料180袋,每袋155.00元人民币,合款27900.00元人民币;大鸭料160袋,每袋165.00元人民币,合款26400.00元人民币。饲料款合计63575.00元人民币。饲料运费:19.65吨,每吨21.00元人民币,合款412.65元人民币,药品款249.00元人民币。同年5月10日,三元公司通知白兆功于5月12日交商品鸭。白兆功答复三元公司技术员说:鸭子不够大,不同意出栏交鸭子,并要求三元公司继续为其供应鸭饲料。三元公司认为供给白兆功的鸭料是按计划配料已经够了,因此,只给白兆功送了10袋饲料。同年5月12日凌晨,三元公司派车到白兆功的鸭棚拉鸭子,白兆功不同意交鸭子。次日早晨8点多,三元公司派人到白兆功家动员其交鸭子,白兆功说鸭子不够大,不同意交鸭子。之后三元公司陆续派人找过白兆功几次,白兆功以三元公司没有及时供饲料为由,要求三元公司解决问题,并不同意交鸭子。同年5月15日,白兆功与三元公司有关人员联系,请求三元公司将商品鸭回收,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元公司未回收白兆功的商品鸭。5月23日、24日,白兆功饲养的鸭子全部死亡。滦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白兆功饲养的2297只死鸭进行了销毁处理。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回商品鸭的时间,但三元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李相飞、武贵与白兆功同日进的雏鸭,李相飞与武贵于2013年5月11日交回了商品鸭。白兆功雏鸭预计养成商品鸭,按其提供两次交回商品鸭的平均值计算,每只商品鸭平均重2.57公斤;每公斤平均12.07元人民币,白兆功饲养后而死亡的2297只肉鸭的损失为71252.71元人民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白兆功给付原告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雏鸭、饲料、药品等款43610.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白兆功不服,以三元公司强行其将鸭子出栏,其要求三元公司向其提供饲料再喂两天,三元公司不予提供,造成鸭子全部死亡,该损失应由三元公司赔偿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及时向其交回鸭子,造成鸭子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河北省滦平县北京鸭产业项目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雏鸭、饲料、药品等义务,白兆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三元公司交回商品鸭的义务。在三元公司回收商品鸭时,其拒绝交付,以致后来造成该批商品鸭死亡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鸭子死亡损失的50%并无不当。由于雏鸭、饲料、药品等均为三元公司垫付,该款项应由养殖户白兆功给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三元公司强行其将鸭子出栏,其要求三元公司向其提供饲料再喂两天,该公司不予提供,造成鸭子全部死亡,该损失应由三元公司赔偿。三元公司向上诉人回收商品鸭时,已达到标准,但上诉人以重量轻为由拒绝交付,双方又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该批鸭子死亡,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要求三元公司承担鸭子死亡的全部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认众审判员 刘淑贤审判员 曹朴实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