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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兴发、刘艳、刘辉诉王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发,刘艳,刘辉,王万江,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张兴发,男,生于1961年12月1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刘艳,女,生于1963年9与1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南郑县红庙镇全心小学教师。原告刘辉,女,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江,男,生于1965年10月3日,汉族,陕西省合阳县人,农民。被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县城金水路中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合阳县解放路南段与金塔车城东头拐角处。负责人王小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兴发、刘艳、刘辉诉被告王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江、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合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发、刘艳、刘辉诉称:2013年7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万江驾驶陕E6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取道省道211线,由南江县向南郑县方向行驶,行至S211线36KM+5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兴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原告刘艳、刘辉)发生碰撞,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兴发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9日出院;原告刘艳被送至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原告刘辉被送至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2013年7月16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3】第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兴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王万江所驾驶的陕E68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合阳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万江仅垫付了三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对三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兴发各项损失共计25293.74元,赔偿原告刘艳各项损失共计3984.21元,赔偿刘辉各项损失共计4480.65元,合计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3758.6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合阳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万江、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合阳公司辩称:1、三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陕E682**号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同时,因商业三者险未购买附加险不计免赔险种,故答辩人应依照商业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享有15%的免赔率;2、对三原告的误工情况,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建议酌定为60元每日。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定;3、原告刘艳、刘辉作为乘车人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应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4、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万江驾驶陕E6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取道省道211线,由四川省南江县向陕西省南郑县方向行驶,行至S211线36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兴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原告刘艳、刘辉)发生碰撞,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张兴发被诊断为:“1、右手挫裂伤-右手环指背伸肌腱断裂;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胸2、3椎体骨折;5、胸3椎弓骨折”,住院治疗74天好转出院,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7033.92元(其中被告王万江垫付8500.00元);原告刘艳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眼睑挫伤;3、右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2856.02元(其中被告王万江垫付2000.00元);原告刘辉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4279.51元(其中被告王万江垫付2500.00元)。2013年7月16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3]第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兴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艳、刘辉无事故责任。现三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陕E682**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承保期内。原告张兴发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原告张兴发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300.00元。原告张兴发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汉中龙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房屋修建工程主体施工管理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月工资收入均为3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应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王万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在道路右侧通行,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不能保持安全车速;原告张兴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然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人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二人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具有同等的原因力,故原告张兴发与被告王万江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艳、刘辉作为乘车人,其损害后果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其乘车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二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合阳公司主张的乘车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合阳公司作为陕E682**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万江与原告张兴发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作为陕E682**号货车的所有人,既不出庭应诉,亦不进行答辩,本院无法核实其与被告王万江之间的关系,故其应与被告王万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合阳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享有15%不计免陪率的抗辩,本院认为,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应严格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该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兴发主张的车辆损失13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艳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学校正式在编教师,且无证据显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损失,故对原告刘艳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兴发、刘辉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二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本地误工费的一般支付标准予以认定。对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结合本地护理费的一般支出标准及三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以及同距离内本地交通费的一般支出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兴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033.92元、护理费7400.00元(100.00元/天×74天)、误工费8880.00元(120.0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元(30.00元/天×74天)、营养费1480.00元(20.00元/天×74天)、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1300.00元,损失共计38613.92元;原告刘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56.02元、护理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30.00元/天×11天)、营养费220.00元(20.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00元,损失共计4606.02元;原告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79.51元、误工费880.00元(80.0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30.00元/天×11天)、营养费220.00元(20.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00元,损失共计6909.5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发24880.00元(医疗费7000.00元、护理费7400.00元、误工费888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1300.00元),赔偿原告刘艳2400.00元(医疗费12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赔偿原告刘辉3880.00元(医疗费1800.00元、误工费88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发5836.92元(医疗费10033.92元×50%×85%、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元×50%×85%、营养费1480.00元×50%×85%),赔偿原告刘艳937.55元(医疗费1656.02元×50%×8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50%×85%、营养费220.00元×50%×85%),赔偿原告刘辉1287.54元(医疗费2479.51元×50%×8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50%×85%、营养费220.00元×50%×85%);三、由被告王万江赔偿原告张兴发1030.04元(医疗费10033.92元×50%×15%、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元×50%×15%、营养费1480.00元×50%×15%),赔偿原告刘艳165.45元(医疗费1656.02元×50%×1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50%×15%、营养费220.00元×50%×15%),赔偿原告刘辉227.21元(医疗费2479.51元×50%×1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50%×15%、营养费220.00元×50%×15%),扣减被告王万江已垫付的医疗费后,由原告张兴发在领取赔偿款当日向被告王万江返还7469.96元,由原告刘艳在领取赔偿款当日向被告王万江返还1834.55元,由原告刘辉在领取赔偿款当日向被告王万江返还2272.79元;四、由被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万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兴发、刘艳、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43.00元,减半收取322.00元,由被告王万江负担161.00元,由原告张兴发负担1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