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龙玉贵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玉贵,男,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勐捧镇岔沟村委会田洼中组。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大理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大理州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字(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玉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斌、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玉贵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2013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龙玉贵乘坐永德至下关的客车途经漾濞县平坡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龙玉贵分两次共计排出毒品海洛因49粒,经称量净重389.8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龙玉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玉贵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玉贵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2013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龙玉贵乘坐永德至下关的客车途经漾濞县平坡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龙玉贵分两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计49粒,经称量净重389.8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大理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省公安厅禁毒局通报:有一个临沧男子运输一批毒品,乘坐永德到大理的班车,已到漾濞县境内。禁毒民警即前往平坡收费站堵卡查缉,2013年11月21日1时许将被告人龙玉贵抓获。排毒记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玉贵分两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计49粒,经称量净重389.8克。毒品取样笔录、毒品鉴定结论,证实民警对被告人体内排出的毒品随机提取样品10份,每份0.2克送检;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毒品检材进行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大理州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龙玉贵诺基亚手机一部、海洛因389.8克。电话通讯提取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民警对龙玉贵所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78832****)与“老表”的号码1878839****电话通信记录进行提取。被告人龙玉贵供述及辩解称系为一缅甸人“小李”从缅甸老街带毒品到昆明,带到后给其1.8万元。11月19日,其在老街一家宾馆吞食了49粒毒品,“小李”给其2000元路费,后回到永德。其从永德乘车准备到大理后又买车票到昆明,后被抓获。其手机里所存“老表”就是“小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玉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389.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龙玉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海洛因389.8克,属龙玉贵持有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依法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龙玉贵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玉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8年11月2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89.8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锐德审判员 和银芳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