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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闽清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同案犯李某、曾某(均已判决)、陈某(已死亡)等五人在福州市五一路金山海酒店816房,预谋在赌博中以控制赌局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邱某的财物。次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及李某、曾某等人与邱某在上述酒店房间内,以所谓的“香港赌法”进行赌博,并按照事先的约定操控赌局,共骗走邱某人民币28500元。2014年1月22日,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同案犯李某、曾某已退出了本案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建曾、李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池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控制赌局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