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5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河南莲花实业有限公司与刘运彪、冯高峰、第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莲花实业有限公司,刘运彪,冯高峰,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5480号原告河南莲花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莲花化塑编织袋厂)。法定代表人朱中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彪,男,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高峰,男,汉族,住项城市交通路东段。第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寒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华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河南莲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实业公司)诉被告刘运彪、冯高峰、第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16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4月10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10月2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立管字第49号指定函指定本案由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中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刘运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第三人莲花味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寒冰、郭华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高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实业公司诉称:2003年,二被告购买原告大包装味精价值530000元,2004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9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运彪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2、答辩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第三人莲花味精公司承担。3、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高峰未进行答辩。第三人莲花味精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告刘运彪主张该笔交易系职务行为不成立。综上,应依法判令被告刘运彪、冯高峰自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第三人莲花味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莲花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3、公司注册变更登记,证明原告名称是由欠条上的债权方变更而来的,原告对该欠款享有债权。被告刘运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文件2份,证明当时刘运彪是哈尔滨公司的销售经理。2、胡德春证言1份,证明当时是哈尔滨公司帮编织袋厂代销,并非刘运彪个人。3、收据2份,证明当时还款的是哈尔滨销售公司,刘运彪只是经手人。4、冯高峰情况说明1份,证明货款是走了哈尔滨公司的帐,账目被检察院收走了,下欠货款没有原告所说那么多。被告冯高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莲花味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53万元大包味精的交易行为,刘运彪主张诉争合同纠纷系职务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4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证据1系自己证明自己,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河南莲花味精集团化塑编织袋厂厂长李怀民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刘运彪联系让哈尔滨分公司代销味精。2004年2月1日,莲花味精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刘运彪和业务员冯高峰与河南莲花味精集团化塑编织袋厂对帐,欠原告货款530000元,刘运彪、冯高峰给河南莲花味精集团化塑编织袋厂出具书证一份,书证载明:“2003年编塑厂供大包味精给哈尔滨公司,下欠货款53万元”。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上均注有哈尔滨销售公司字样。后莲花味精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又陆续归还货款190000元,因原告提供味精包装破损,扣除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另查明:2002年9月8日,第三人莲花味精公司聘任刘运彪为哈尔滨分公司经理。又查明:2005年7月26日,河南莲花味精集团化塑编织袋厂经产权交易后,注册新公司项城市莲莹塑料包装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3日变更为河南莲花实业有限公司。再查明:在开庭后,原告提供原始账单,在账单上子目和户名一栏中显示为哈尔滨公司。本院认为:哈尔滨分公司是第三人莲花味精公司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销售公司,作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莲花味精公司承担。被告刘运彪在任哈尔滨分公司经理期间为原告代销味精,并以哈尔滨分公司经理身份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同样冯高峰作为哈尔滨分公司业务员与经理刘运彪一起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刘运彪、冯高峰仅仅是负责人或经手人,不能因其在证明上签字就认定是个人行为。被告刘运彪、冯高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莲花味精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刘运彪、冯高峰偿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莲花味精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刘运彪、冯高峰不是职务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莲花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自2004年2月2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莲花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运彪、冯高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第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燕审判员 马殿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