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法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文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3年6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日刑满,当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代理检察员谢智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文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富丽旅社的房间内与张某甲、曾某、吴某、马某某、梁某某、杨某某、任某(七人均已判决)策划抢劫从云南回永川的被害人谢某某携带的毒品。当晚20时许,文某、张某甲、马某某、任某到永川区蚂蝗桥等候从云南到永川的车辆,曾某、梁某某、杨某某到永川区高速路口收费站外等候,吴某到成渝高速公路永川服务区等候。因等候未果,七人先后回到富丽旅馆房间内。随后,张某甲得知谢某某所携带的毒品已出售,便提出到永川区吕月南宾馆抢劫其出售毒品所携带的钱财。文某认为抢劫现金系重罪遂提出不参与并离开房间。张某甲等人仍继续策划抢劫,并分工由马某某、任某等人前往宾馆实施抢劫。次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等人来到吕月南宾馆谢某某与其女友王某某所住的房间劫走现金13200元和手机两部。事后,任某分给文某3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文某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期间被公安民警提讯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梁某某的亲属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住宿证明、住宿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吴某、张某乙、唐某某、张某甲、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文某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文某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主观上虽自动放弃了犯罪的故意,但客观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且本案系被告人文某与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