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行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贵阳市南明区人诉被申请社局人贵州开心客食品有限公司行执审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南行执审字第4号申请人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本市箭道街南明区政府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博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琪,柯寿益,该局干部。被申请人贵州开心客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本市南明区青云路贵州广播电视厅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南)人社监罚字(2013)第3L-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于2014年5月6日由本院审判员范国庆、人民陪审员韩益、黄淑珍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8日接周明霞举报贵州开心客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后,于2013年8月20日向贵州开心客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南)人社监询字(2013)第3L-09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在2013年8月23日前将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复印件、与劳动者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征缴通知单及缴费凭据、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员工考勤表、员工花名册、单位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等送到南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到场的,被委托人应持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委托书须加盖公章),并告知了逾期不报送材料的法律后果。期限届满,贵州开心客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通知要求完成。2013年8月29日申请人送达了(南)人社监令字(2013)第3L-0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按(南)人社监询字(2013)第3L-09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书面资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供。2013年11月1日申请人即对其作出南)人社监罚告字(2013)第3L-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及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法律后果,该告知书的签收人为员工道怿,有南明区遵义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保障工作人员朱燕婷作为见证人。2013年12月2日申请人作出(南)人社监罚字(2013)第3L-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拒不按照(南)人社监令字(2013)第3L-0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要求改正,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给予被申请人下列行政处罚:对你单位拒不按照(南)人社监令字(2013)第3L-0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要求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贵阳银行甲秀支行交纳;逾期不缴纳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签收人为员工道怿,有南明区遵义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保障工作人员朱燕婷作为见证人。此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7日申请人作出了(南)人社强催(行)字(2014)第3L-0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上述义务,并告知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被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本院认为: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权,对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进行罚款的处罚。申请人作出的(南)人社监罚字(2013)第3L-02号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南)人社监罚字(2013)第3L-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范国庆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人民陪审员  韩 益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