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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晁秀发与被上诉人田进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晁秀发,田进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晁秀发,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荣山,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进孝,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晁秀发与被上诉人田进孝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濮民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晁秀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晁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山、被上诉人田进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份,晁秀发想把自家房后垒一院墙,经与田进孝联系,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即砌墙工程包给田进孝等人,约定墙高45层,每平方米65元。随后田进孝找到本村几个人开始砌墙。在砌完墙后,2011年4月23日,田进孝在粉刷墙时,所垒围墙倒塌,将田进孝砸伤,其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田进孝的伤为:胸十二椎体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3,893.61元。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进孝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田进孝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田进孝无施工资质。田进孝的母亲于1933年2月出生,田进孝兄弟姐妹共6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田进孝带工人为晁秀发砌墙,约定工程量、报酬、材料提供等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田进孝没有资质,晁秀发作为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对于田进孝在履行承揽合同时受伤造成的损失,田进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进孝作为承揽人没有资质,在工作中未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田进孝是否与他人合伙、合伙人有几个,不影响晁秀发作为定作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晁秀发主张田进孝有合伙人,要求将其合伙人列为被告,依法不予支持。田进孝的医疗费23,893.61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依法予以认定;田进孝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20天=6,816元;护理费应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8天=1,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应计算为:10元/天×18天=18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系田进孝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依法一并予以支持;田进孝身体上收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田进孝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系田进孝必要的花费,依法认定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20%÷6人=838.69元。田进孝以上损失共计74,450.46元,应由承揽人承担70%即59,560.37元,晁秀发承担20%即14,890.09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晁秀发赔偿原告田进孝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890.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进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田进孝承担1,016元,由被告晁秀发承担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晁秀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田进孝的损失。其不清楚田进孝有没有资质,田进孝也没有告诉他。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田进孝答辩称,本案没有承揽协议,只是口头协商,墙头倒塌主要在于地基不牢,墙的上部没有使用水泥,垒前不应用水浇砖,当时下雨,所以墙倒被砸伤,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进孝等以自己的技术、工具等为晁秀发垒墙,晁秀发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并无异议,所以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晁秀发将垒墙任务交给无任何资质的田进孝承揽,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其在选任承揽人方面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原审判决晁秀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晁秀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由上诉人晁秀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