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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鄯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艾麦尔.麦麦提、居麦克.麦麦提、左热木.麦麦提与陈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艾合买提.卡得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麦尔.麦麦提,居麦克.麦麦提,左热木.麦麦提,陈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艾合买提.卡得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鄯善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鄯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艾麦尔.麦麦提,男,维吾尔族,33岁,现住阿克苏市。原告居麦克.麦麦提,男,维吾尔族,29岁,现住阿克苏市。原告左热木.麦麦提,女,维吾尔族,28岁,现住阿克苏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阿不列孜.沙塔尔,新疆阿不列孜.沙塔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汉族,28岁,现住鄯善县火车站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山丹县东环北路41号。负责人吴霖,经理。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男,维吾尔族,47岁,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吾买尔.司马义,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地址:鄯善县新城路217号。负责人胡敏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登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职员。被告鄯善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鄯善县蒲昌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玉素甫.司马义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迪力江.海比布,经理。原告艾麦尔.麦麦提、居麦克.麦麦提、左热木.麦麦提与被告陈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艾合买提.卡得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麦尔.麦麦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列孜.沙塔尔、被告陈飞、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吾买尔.司马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15时58分许,原告之兄玉山.艾合旦木乘坐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驾驶的新KT55**号出租车行驶到鄯善县火车站镇天津路时,与被告陈飞驾驶的甘GD7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玉山.艾合旦木受伤住院10天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吐哈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和被告陈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玉山.艾合旦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飞驾驶的甘GD7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山丹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驾驶的新KT5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且挂靠在被告鄯善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67283元即死亡赔偿金127880元、丧葬费22621元、陪护费1220元、近亲属误工费256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陈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我赔偿的我会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辩称:1、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都认可,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陪护费、误工费均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希望法院酌定;2、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的哥哥在医院住院10天死亡,当时,我给原告方医疗费50000元,且之后的丧葬费我也支付了,但我的车购买了座位险,所以希望这个钱能减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不过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另外,应先由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我们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被告鄯善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的车挂靠在我们公司,我们只是服务公司,因此,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三原告的哥哥玉山.艾合旦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3、被告陈飞和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托吾尔其村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玉山.艾合旦木系三原告同母异父的哥哥,父母亲均早亡,现在只剩下三原告;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陈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方产生了1830元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四被告均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四被告均要求由法院酌定。被告陈飞为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自己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一份交强险。经质证,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认可。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为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住院费票据9张和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三原告哥哥住院期间,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垫付医疗费55265元和支付三原告现金12500元;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驾驶的新KT53**号小轿车保单三份,用以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认可,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针对证据二认为保险公司有一个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5时58分,被告陈飞驾驶甘GD7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天津路(县道64)7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驾驶的新KT53**号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新KT5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艾合买提.卡得尔,乘车人玉山.艾合旦木、李彦、曹东亮、雷鸣军及甘G-D77**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陈飞,乘坐人刘海涛、曹伟不同程度受伤(玉山.艾合旦木已于2013年4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两车受损的死亡、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吐哈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飞、艾合买提.卡得尔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其他人员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玉山.艾合旦木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抢救治疗期间,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垫付医疗费55265元,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飞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元。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驾驶的新KT53**号小轿车挂靠在被告鄯善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4,累计责任限额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0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0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陈飞驾驶的甘GD7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山丹县承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2年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年平均工资为4524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94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飞驾驶甘GD7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驾驶的新KT53**号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新KT5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彦、玉山.艾合旦木等不同程度受伤(玉山.艾合旦木已于2013年4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两车受损的死亡、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被告陈飞、艾合买提.卡得尔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吐哈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关于原告方诉请的1、死亡赔偿金:6394元×20年=127880元;2、丧葬费:22621元;3、护理费:122元×10天=1220元;4、近亲属的误工费:122元×3人×7天=2562元;5、交通费:183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项下损失合计为127880元+22621元+1220元+2562元+1830元+10000元=166113元,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垫付抢救医疗费55265元。本院另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受伤者雷鸣军在(2014)鄯民一初字第21号案件中医疗项下损失为25743.86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4408元及另外一名受伤者李彦在(2014)鄯民一初字第22号案件中医疗项下损失为32871.22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6778元。综上,原告雷鸣军、李彦和玉山.艾合旦木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之和为113880.0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之和为287299元。因被告陈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只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应当支付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55265元÷113880.08元)×10000元=4852.91元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三原告(166113元÷287299元)×110000元=63600.7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166113元-63600.75元=102512.25元,按被告陈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向三原告赔偿102512.25元×50%=51256.13元,减去被告陈飞先行向原告方支付的3000元,现被告陈飞还需给付三原告51256.13元-3000元=48256.13元;按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作为被保险人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在每人责任限额200000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102512.25元×50%=51256.13元。对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垫付的剩下医疗费55265元-4852.91元=5041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在每人责任限额200000范围内向其支付50412.09×50%=25206.05元,被告陈飞按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向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给付50412.09×50%=25206.05元。因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最终不需要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赔偿,故三原告收取的现金12500元理应向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返还。虽然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驾驶的新KT53**号小轿车挂靠在被告鄯善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因作为挂靠人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故三原告要求作为被挂靠人被告鄯善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艾麦尔.麦麦提、居麦克.麦麦提、左热木.麦麦提6360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艾麦尔.麦麦提、居麦克.麦麦提、左热木.麦麦提51256.13元;被告陈飞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艾麦尔.麦麦提、居麦克.麦麦提、左热木.麦麦提48256.13元;驳回原告艾麦尔.麦麦提、居麦克.麦麦提、左热木.麦麦提对被告艾合买提.卡得尔、鄯善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46元,由原告承担1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承担1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承担1081元,被告陈飞承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际   清审 判 员 殷   桂   贤代审判员 西热古丽.玉素甫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代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