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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5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郑美丽。被告:袁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丽,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2011年2月8日,原、被告经双方的长辈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浔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为两面花烛。××××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在婚前对双方的性格和品行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婚后夫妻生活双方无法沟通。婚后不到一年,原、被告便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渐渐淡薄。2012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手机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曾协商离婚但经双方长辈调解和好,被告回到原告家。但两天后被告又重新回到南浔,后经双方家长调解双方依然无和好可能,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的夫妻生活不和谐,被告不顾家庭,不承担家庭的义务,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袁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答辩称:原告关于相识、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儿子情况的陈述属实,但其他都不是事实。儿子袁某乙的户口开始在被告家,后因原告家要拆迁才迁去原告处。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袁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的事实。被告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原、被告经双方的长辈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浔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请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欣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叶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