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宽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长春绕城高速公路春城服务区中国石油加油站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春绕城高速公路春城服务区中国石油加油站为货车加油,此时遇被害人高某甲到服务区找儿子高某乙,二人因被告人张某甲说不认识高某乙这个人发生口角、撕扯,后被加油站工作人员拉开。被害人高某甲随后在加气站找到自己的儿子高某乙,并说自己被打了,于是高某乙领着父亲高某甲又返回加油站,到加油站后其二人看见被告人张某甲之后,高某甲用脚踢张某甲,张某甲用双手抬了高某甲的腿,将高某甲摔倒,致使高某甲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完全性骨折。经鉴定,高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4年3月18日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俊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