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曲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高丽,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子曲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请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曲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11月分居,婚生子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自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泰安市房屋一套,系2010年原、被告共同购买,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被告则称上述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与原、被告无关,且已由被告父亲张某甲转让给李某。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向原房主曹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被告父亲张某甲购买曹某房产是由原、被告代办,房款是张某甲交付给原、被告代办,原告将房款打入曹某银行卡属于代理行为。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张某甲与曹某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曹某房款收条一份,原、被告房款收条一份,证明张某甲买房及房款支付情况。原告对曹某房款收条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出庭证明上述房产是卖给了原、被告,证人不认识张某甲,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证人所签。经原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上述房屋的变更资料,该居委会资料显示:2013年11月19日,曹某、赵某某与张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卖给张某甲,房屋价款350000元;2013年张某甲、石某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李某,房屋价款330000元。被告自述2013年11月19日曹某、赵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张某甲为办理房屋过户自行补签(因原合同在XX老家没有带来),协议书中曹某、赵某某的名字是由张某甲代签。2010年12月24日,原告购买位于泰安市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原告为购房于2011年2月9日从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房产的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不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被告称另有共同财产:海信立式空调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一台、皇明太阳能一台、42寸创维彩电一台、双人床两张、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均在XX小区的房屋中(原告住处)。原告称两台空调是原告婚前购买,其他情况属实,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述现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被告自述月收入2500元。案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房款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年幼且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抚养费数额可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探望时间以每月两次并在星期日探望为宜。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的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位于泰安市XXXXXX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且该房屋涉及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位于泰安市XXXXXX房产,因原、被告未就该房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房产价值不能确定,故对该房产及原告购房贷款本院无法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第41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曲某乙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曲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5月起按月支付至曲某乙独立生活止。原告曲某甲自2014年5月起每月探望曲某乙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三个星期日上午9点至下午5点,被告张某予以协助。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海信立式空调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一台、皇明太阳能一台、双人床两张、沙发一组,归原告曲某甲所有;42寸创维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