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福余与斯仁花、苏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余,斯仁花,苏格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福余,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斯仁花,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苏格尔,男,1969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民警,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福余与被告斯仁花、苏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仁花、苏格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余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斯仁花向原告福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在所写的借条中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斯仁花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在2013年10月8日,被告斯仁花及其朋友苏格尔共同向原告写下保证,保证在2013年10月10日还清现金20万元人民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斯仁花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并给予其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斯仁花未能在合理时间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苏格尔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斯仁花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2、被告苏格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斯仁花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庭后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2013年8月1日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当日,原告在给付被告斯仁花借款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中扣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9万元一次性打到被告斯仁花的银行卡上。后被告斯仁花又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到了2013年10月份,被告斯仁花因生病,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此后的利息。2013年10月8日,被告斯仁花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10月10日还清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斯仁花的朋友即被告苏格尔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后被告斯仁花未按保证书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苏格尔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斯仁花通过原告的舅舅巴雅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2013年8月30日归还,被告斯仁花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共同确认:2013年8月1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9万元给付被告斯仁花,原告将当月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中扣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斯仁花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年9月30日,被告斯仁花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将2013年9月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汇给原告。2013年10月8日,被告斯仁花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还清现金人民币20万元,如还款违约,把字第××××××××××号(内蒙古旧政府后院××号楼×楼×号)过户给原告,被告苏格尔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后被告斯仁花未按《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手机短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仁花一致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形成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斯仁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人民币19万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斯仁花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19万元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斯仁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斯仁花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系被告斯仁花自愿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苏格尔在《保证书》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署名,应当对被告斯仁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仁花偿还原告福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苏格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斯仁花与被告苏格尔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