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荣森,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洪某,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荣森、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0日生一子洪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被告经常醉酒滋事,殴打原告,原告为此于2012年2014年报过警。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儿子生育时间都是事实,我的确在醉酒后打过原告,但为了儿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并保证改掉酗酒的习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0日生一子洪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被告经常醉酒,并因此引起家族矛盾。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结婚多年,婚后生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醉酒引起家庭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且被告当庭保证不再酗酒,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被告能珍惜家庭,爱护身体,不再酗酒。望双方都能为儿子着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