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观强与曾伟光、周子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陈方权,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振良,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富廷,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琼于2014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振良、被告曾某某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富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某某因开鞋厂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该次借款被告曾某某已偿还原告40000元,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周某某、曾某某共同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借款之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共240000元,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判令被告曾某某、周某某连带偿还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5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偿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某某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分别或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周某某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3%利息无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未约定利息可以不支付,且该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已向原告妻子转款40260元,应当在借款中扣除;第三,我方借款时没有说借款是为开鞋厂周转资金;第四,对于周某某担保部分根据担保法19、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则视为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为6个月,周某某的担保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第五,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最后一句被告周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只对11万元承担责任,因为要扣除已经偿还的4万元;最后,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30日那笔借款周某某以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证据上显示已经过了担保期间的,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两被告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簿、惠阳县萧屋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黄某某和肖远琼(肖进琼)为夫妻关系;2、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妻子转账还款4026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户成员信息,肖远琼与肖进琼不能确定是同一人,且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结婚登记簿中的黄某某与肖远琼不能确定为本案原告黄某某,因为没有身份证号码;证据2账户明细查询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过是3%,除了还过4万元。且该转账的款项是否给原告黄某某未查明,即使转账过40260元给原告妻子也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为期两年,2012年7月22日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5日借款3万元。2012年6月6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半年还款,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已经还款4万元。2012年12月30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为期1年。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两被告于2000年2月5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时,原告主张其起诉被告周某某是因为被告周某某既是担保人,又是借款人,且与被告曾某某是夫妻关系。还查明,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妻子转款40260元,应当在借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某某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5万元,为期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2012年7月22日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5日借款3万元;2012年6月6日,借款15万元,约定半年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已经还款4万元,未还借款为11万元,被告周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12月30日,两被告借款5万元,为期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以上总借款为33万元,被告已偿还4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曾某某返还借款24万元、两被告连带偿还2012年12月30日共同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妻子转款40260元,应当在借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对2012年6月6日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被告周某某的担保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上述15万元借款未约定保证责任与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6月5日前请求保证人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实际已偿还4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应对上述未还借款1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偿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借款利息并未作约定,故对于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所有借款之日止,具体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5万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算;2012年6月6日的15万元借款中未还借款11万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算;2012年12月30日借款5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2012年7月22日的借款5万元及2013年3月25日借款3万元共计8万元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4月12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共24万元,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中2012年6月6日借款的未还款1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曾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2012年12月30日的共同借款5万元给原告黄某某。三、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某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5万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2012年7月22日的借款5万元及2013年3月25日借款3万元共计8万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曾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某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6月6日的未还借款11万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2012年12月30日借款5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50元减半收取即2825元由被告曾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160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1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琼五月七日书记员 程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