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家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蒋继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FCK6**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儿子王某宁由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革勒村委会小寨村驶往昆明市宜良县竹山镇莫洛克村。17时许行至宜良县宜竹线K53+200M处时,所驾车驶出右侧路面坠入水渠中,致王某宁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宁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及溺水死亡,王某某损伤目前为轻伤一级。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叶丽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