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商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诉宋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宋占军,宋占奎,刘云江,孙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商初字第40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268号。法定代表人孙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孟范金,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五常市。被告宋占军,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宋占奎,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刘云江,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孙维,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宋春刚,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向阳镇葛家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诉被告宋占军、刘云江、孙维、宋春刚、宋占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孟范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占军、刘云江、孙维、宋春刚、宋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宋占军由被告刘云江、孙维、宋春刚、宋占奎等担保在五常市农行贷款50,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宋占军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429.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占军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刘云江、孙维、宋春刚、宋占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占军、刘云江、孙维、宋春刚、宋占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宋占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2.2011年7月25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占军在原告处贷款,并由其余被告担保的事实。3.2010年7月25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宋占军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宋占军在原告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7月25日被告宋占军由被告刘云江、孙维、宋春刚、宋占奎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生产费,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7月25日,被告宋占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3日。逾期经催要未果,现被告宋占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429.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本息合计62,4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占军、刘云江、孙维、宋春刚、宋占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宋占军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占军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刘云江、孙维、宋春刚、宋占奎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宋占军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刘云江、孙维、宋春刚、宋占奎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占军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429.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本息合计62,429.00元;二、被告刘云江、孙维、宋春刚、宋占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凌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