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文鹏),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3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4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6月1日被阜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6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7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将张某停放在太和县朴人商厦北路东的出租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50元。2、2013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将孙某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北路长城专营店门口的皖K×××××出租车玻璃砸破,将车内的读卡器、内存卡和眼镜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3、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太和县城关镇三小门口多次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出租车玻璃砸破实施盗窃,其中在2013年8月29日22时许,牛某某从李某出租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余元。4、2013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将高某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南路东侧的出租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5、2013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将金某甲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的出租车玻璃砸烂,正要进入车内盗窃时,被金某甲发现,牛某某当场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太和县朴人商厦北路东的出租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50元。2、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北路长城汽车专营店门口的皖K×××××出租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读卡器、内存卡、眼镜及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3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三小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出租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70余元。4、2013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太和县人民南路东侧的出租车玻璃被砸烂,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5、2013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将被害人金某甲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的出租车玻璃砸烂,正要进入车内盗窃时,被金某甲发现,被告人牛某某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因盗窃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4月9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6月1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7月24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孙某、李某、高某、金某甲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世斌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