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永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平,男,生于1967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法监视居住。2012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行的77路公交站,趁被害人赵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取其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供述;5、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