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县熊官屯乡熊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李双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维民,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深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功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大象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间,被告中外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中外建公司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4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铁立民终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闫利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李敏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17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维民、被告中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深海和黄功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大象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中外建公司与铁岭天水物产公司签订浅水湾1号11区7#和8#楼房、10和11区车库、商铺建设工程合同。同年被告员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工程发包方将被告拖欠的款项拨付给原告,被告在委托书中承认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及委托期限,但受托单位只通过铁岭商业银行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114828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148280元及违约金。被告中外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签订的,该买卖合同是分包商张保连、陈连胜、高铁明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该三个分包商均已经起诉、申请仲裁,索要工程款。其中判决案件已经包括混凝土的货款,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另外两个案件正在仲裁审理当中,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铁仲裁字(2013)1011号、1016号案件仲裁结束后再审理此案。原告举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三份,证明高铁明、陈连胜、张宝连代表被告所属东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条款、货款给付方式、货款时间。被告质证后对合同不予认可,认为高铁明是分包商,与被告公司无关,合同是高铁明、张宝连、陈连胜与原告签订,不是被告行为,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举证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数额。被告认为根据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笔欠款,对业主而言,该项目被告是主承包的,被告只是协助付款。付款委托书的上部都注明高铁明、陈连胜、张保连的姓名。主承包方出具的委托书都是协助付款,根据原告所述欠款是张保连、高铁明、陈连胜所欠;原告举证欠款明细表,证明欠款数额的构成。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制作的明细表,无证明效力,原告的货款不是被告给付的,被告也无法确认究竟给付原告多少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外建公司将承揽工程由所属东北分公司承建时,经高铁明,陈连胜、张宝连经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同意铁岭天水物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委托付款的单位向原告付款的数额,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铁民一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及(2012)铁执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所说涉案混凝土款在浅水湾一区分包中已经包括该货款。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张保连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原告放弃与张保连的债务关系;被告举证陈连胜仲裁申请书,证明陈连胜申请仲裁,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举证高铁明仲裁申请书,证明高铁明也申请仲裁,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举证张保连、陈连胜付款委托书二份,证明原告付款委托书的由来,说明被告受分包商委托,被告才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陈连胜、高铁明与被告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是陈连胜、张保连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张宝连结算完的毕工程款、高铁明和陈连胜均与被告在经济仲裁程序与原告诉求的货款有关,不予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被告中外建公司(原名称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承揽铁岭新城区浅水湾11区和10区商铺和车库,11区商铺、车库7#、8#、9#楼房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由被告中外建公司所属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承建。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20日,被告所属中外建东北分公司(甲方)分别经张宝连、陈连胜、高铁明经手与原告铁岭大象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3份,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均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按进度拨款70%支付,余下整体完工后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利息。2、如果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应向乙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每日欠款金额的0.05%计算。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上述3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外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所属东北分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外建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3份,委托书分别载明被告中外建公司承建铁岭浅水湾1号10、11区部分区域施工使用砼由大象公司供应,其中承建浅水湾1号10、11区商铺工程欠原告铁岭大象公司混凝土款591675元、承建铁岭浅水湾1号11区6-07、6-08号楼工程欠原告铁岭大象公司商品混凝土款810000元、承建浅水湾1号11区6-9号、6-10号楼工程欠原告铁岭大象公司商品混凝土款891605元,被告中外建公司累计欠原告铁岭大象公司货款2296560元。被告中外建公司均委托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应拨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铁岭大象公司。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45000元后不再付款,被告中外建公司尚欠原告铁岭大象公司货款11482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中外建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交其所属东北分公司承建时,经高铁明,陈连胜、张宝连经手向原告铁岭大象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为结算货款,被告中外建公司向原告铁岭大象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同意铁岭天水物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铁岭大象公司支付货款,说明被告中外建公司认可中外建东北分公司与原告铁岭大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铁岭大象公司请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中外建公司委托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直接向原告铁岭大象公司结算货款,说明被告中外建公司认可该债务为所属分公司所欠债务。因被告中外建公司委托的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给付所欠全部货款,被告中外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铁岭大象公司诉请被告中外建公司给付货款1148280元,应予支持。原告铁岭大象公司在与被告中外建公司所属分公司经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既约定给付欠款利息又约定给付违约金,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中外建公司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外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标准以未履行货款部分的30%给付为宜。被告中外建公司抗辩已与张宝连结算完毕工程款、高铁明和陈连胜均与被告在经济仲裁程序中,拒绝给付张宝连经手所欠货款,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中外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张宝连结算完毕工程款及高铁明和陈连胜均与被告进行经济仲裁程序与原告铁岭大象公司诉求的货款有关,故对被告中外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4828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343500元(1148280元×30%)。逾期给付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23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823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利剑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