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巧英与李景平、武汉鑫龙翔公司、湖北鑫天地公司、广水鑫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英,李景平,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刘巧英。委托代理人肖忠孝,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景平。被告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武汉鑫龙翔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号金宝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景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湖北鑫天地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号金宝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景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水鑫天地公司)。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景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巧英与被告李景平、武汉鑫龙翔公司、湖北鑫天地公司、广水鑫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魏亚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俊杰、杜春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平、武汉鑫龙翔公司、湖北鑫天地公司、广水鑫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英诉称:被告李景平、武汉鑫龙翔公司为经营筹集资金,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筹集资金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原告每月可以获得月利润2%回报。但自2008年2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资金及利润回报。被告李景平、武汉鑫龙翔公司、湖北鑫天地公司将所筹借资金用于广水鑫天地公司鑫世纪花园的项目开发。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返还资金2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收益款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鑫龙翔公司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武汉鑫龙翔公司收到投资款200000元。证据二、2007年11月23日武汉鑫龙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期房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武汉鑫龙翔公司将广水市鑫世纪花园期房一套抵押给原告。证据三、2007年8月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投资款委托给被告武汉鑫龙翔公司投资,期限为一年,其可获得月利润2%回报。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湖北鑫天地公司将广水市鑫世纪花园期房一套抵押给原告。证据五、2010年7月29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投资款委托给被告武汉鑫龙翔公司投资期限延长至2011年1月29日。其可获得年利润15%回报。四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武汉鑫龙翔公司、李景平收取刘巧英投资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武汉鑫龙翔公司与原告刘巧英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自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7日期间,刘巧英投资房地产款每月可以获得2%的利润回报。2007年11月23日,被告武汉鑫龙翔公司与原告刘巧英签订商品期房转让协议书,将广水市鑫世纪花园在建的一套房子抵押给原告刘巧英。嗣后原告刘巧英多次索款未果,由此成诉。另查明:武汉鑫龙翔公司、湖北鑫天地公司办公地址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135号金宝大厦7楼,两公司人员构成是二块牌子,一套班子。其在同时期办公地址及财务人员均相同。被告湖北鑫天地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土地使用权。2008年2月27日湖北鑫天地公司为开发建设广水市鑫世纪花园小区房产项目,经广水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湖北鑫天地公司广水分公司,后注销。又于2009年6月23日成立湖北广水鑫天地公司。并注明湖北鑫天地公司广水分公司的债权、债务顺利过渡到湖北广水鑫天地公司延续经营,再查明:武汉鑫龙翔公司、属房产经纪公司其不具备房屋开发和资金代理理财相应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巧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1、原告刘巧英与被告武汉鑫龙翔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形式上是委托理财合同,该协议内容未约定委托方与受托方理财取得收益或亏损如何分配,而是原告将投资款交给武汉鑫龙翔公司进行投资,无论盈亏如否,该公司一定期限内,偿还原告投资款且保证给付利润。同时武汉鑫龙翔公司不具备代理理财的相关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资金代理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又约定了借款利率标准,该借贷关系有效。原告刘巧英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三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武汉鑫龙翔公司、被告湖北鑫天地公司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相同,管理上形成混同。同时被告武汉鑫龙翔公司及湖北鑫天地公司在借款形式上具有关联性,武汉鑫龙翔公司收款并出具收据,湖北鑫天地公司进行担保。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是李景平,且三公司的财产及资金混同,故三被告公司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关于李景平个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李景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收据上签名或盖章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李景平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公司将广水市鑫世纪花园在建的一套房子抵押给原告刘巧英,其抵押行为未依法到房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鑫龙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北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刘巧英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巧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9850元,由原告刘巧英负担4850元,由被告武汉鑫龙翔公司、湖北鑫天地公司、湖北广水鑫天地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亚玲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杜春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开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