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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一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时05分,被告人方×驾驶湘F8XL**号小轿车沿本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东门路段时,将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男,汉族,21岁)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驾车逃逸。被害人高×经岳阳市一医院抢救无效于3日1时死亡。经岳阳市公安局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事故是方×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造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行人所致,且系事发后驾车逃逸,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日18时许,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办案人员在廖家坡找到肇事车车主彭××称需对其湘F8XL**号小轿车进行检查,彭××打电话给被告人方×并带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方×家属共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行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予以判处。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龚×、彭×、彭××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4)车检字00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意见书、平安司鉴(2014)法病检字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岳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01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方×的驾驶信息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及收条,被告人方×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