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赵×从辽宁省来津务工人员李×(另案处理)处获赠一把全长1146mm枪形物和20枚弹形物,后匿藏于自己家中把玩。2014年3月18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上述枪形物和弹形物。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为枪支、20枚弹形物为16号猎枪弹。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弹药照片,枪支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 诚速录员 王志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