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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延民与刘庆明、原审被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民,刘庆明,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明。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湘,董事长。上诉人张延民因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或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运输合同案件应有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运输目的地,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管辖,而应按照第二十一条确定��辖。被上诉人刘庆明提交答辩意见称,根据法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运输目的地是天津市东丽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刘庆明主张为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张延民运输货物的运费,并提供了派车单、货物签收单等证据,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运输目的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延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