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凤萍与武乡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萍,白玲,白银,武乡县民政局,李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襄行初字第17号原告王凤萍,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白玲,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凤萍的女儿。原告白银,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凤萍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马强,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乡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关国庆,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连红星,男,武乡县民政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晓巍,男,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李秀红,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文,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怀秀,男,武乡县工商业联合会工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2010年8月18日,武乡县民政局为白磨锁与李秀红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J140429-2010-001183的结婚证。原告王凤萍、白玲、白银不服被告武乡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受理,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秀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玲、原告白银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武乡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连红星、史晓巍、第三人李秀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文、李怀秀到庭参加诉讼。王凤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凤萍与白磨锁于1981年3月24日在武乡县洪水人民公社(洪水镇人民政府)依据《婚姻法》之有关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二子女即原告白玲、白银。2013年1月29日9时白磨锁被他人杀害,在处理白磨锁后事及刑事附带���事诉讼中,原告被告知李秀红系白磨锁的妻子,经原告多方了解后才得知,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为白磨锁和李秀红办理了结婚登记(编号为J140429-2010-001183)。原告认为王凤萍与白磨锁是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凤萍并未与白磨锁离婚,至今王凤萍持有结婚证。更为重要的是王凤萍患有严重的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王凤萍的监护人的白玲、白银均不知情其与父亲离婚之事,更未参与。被告为白磨锁和李秀红办理结婚登记严重违背事实,导致原告王凤萍的诉权受到影响,还严重影响了三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原告涉诉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为白磨锁和李秀红办理的J140429-2010-001183号结婚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办理的白磨锁与李秀红J140429-2010-001183号结婚证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被告办理上述结婚证程序��法。2010年8月18日被告为白磨锁、李秀红办理结婚登记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办理,经审查白磨锁与李秀红符合结婚条件,在登记中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原告诉称被告错误登记没有事实依据。白磨锁与李秀红办理结婚登记时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两人离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诉的错误登记情况。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白磨锁与李秀红的J140429-2010-001183号结婚登记证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秀红述称,1、原告王凤萍、白玲、白银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与白磨锁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长期居住在武乡县惠民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原告白玲、白银经常过来同吃同住。2011年11月11日,第三人与前夫的儿���XX结婚时,原告白玲高兴地参加了XX的典礼仪式,就应该断定原告白玲已经知晓第三人与白磨锁结婚的事实,且2013年1月29日白磨锁遇害后,武乡县政府协调处理白磨锁后事时也已经当面告知原告白玲、白银关于第三人与白磨锁的结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三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2、第三人与白磨锁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程序合法。2010年8月18日,第三人与白磨锁在武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时出具了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户口本、身份证、白磨锁与原告王凤萍的离婚判决书、第三人与其前夫武永清离婚判决书,合法取得了J140429-2010-001183号婚姻登记证书。综上,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被告��辩及第三人述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一、原告王凤萍是否患精神病,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王凤萍是否起诉,原告白玲、白银是否为适格原告。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四、被告为白磨锁和李秀红颁发的结婚证是否合法。原告针对第一、二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举证:1、武乡县丰州镇人民政府、武乡县丰州镇宝塔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王凤萍患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有儿女白玲、白银为其监护人。2武乡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证明。证明:王凤萍患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1981年3月24日王凤萍与白磨锁登记的结婚证。4、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疗手册。证明:原告王凤萍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出示证明的单位没有证明原告王凤萍患精神病,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不具证据效力;证据3,对结婚证没有异议;证据4,对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有异议,该机构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再者该门诊手册并未确诊王凤萍患精神病,仅是怀疑,而且诊断时间为2013年,同颁证时间相隔甚远,并没有实际证明意义。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2、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凤萍患精神病;对结婚证不持异议,但仅能证明王凤萍与白磨锁登记结婚,并不能证明两人离婚;诊断证明恰好证明王凤萍是正常人,该证据是伪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王凤萍患精神病,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据效力;证据3,王凤萍的结婚证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具有证明力;证据4,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疗手册载明,“印象��分裂症?”,并不能证明原告王凤萍患精神病,不具证明力。被告及第三人针对第一、二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针对第三、四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白磨锁与李秀红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白磨锁与李秀红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4、(2009)武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及武乡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白磨锁与原告王凤萍经武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5、(2007)武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武乡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李秀红与武水清经武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7、《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为白磨锁与李秀红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针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意见为,对(2009)武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当事人王凤萍没有参加诉讼,武乡县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将民事判决书送达王凤萍;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所举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是在本案诉讼中收集的证据,并不是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除此之外被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针对第三、四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没有证据提供。第三人针对第三、四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举证如下:1、(2009)武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2007)武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3、李秀红儿子XX结婚照片5张及光盘一张。证明:XX结婚时原告白玲在场,原告白玲知道李秀红与白磨锁结婚的事实;4、李秀红与白磨锁的结婚证;5、李秀红与白磨锁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7、白磨锁与李秀红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09)武民初262号民事判决��有异议,该判决系缺席判决;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我并不知晓父亲白磨锁同李秀红结婚的事实,对照片的时间不清楚;对光盘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三人所举证据系书证,视听资料等,具有真实性,原告对照片上的时间虽持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实,故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白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本院告知原告白银限期提供其母亲王凤萍患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如没有相关证据,则应出庭诉讼,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两次以上则按撤诉处理;原告白银陈述王凤萍不知道其起诉本案,也未在行政起诉状上签字或摁印。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的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萍与白磨锁1981年3月24日在武乡县洪水人民公社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二子女即白玲、白银。王凤萍与白磨锁经武乡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李秀红与其丈夫武水清经武乡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0年8月18日,白磨锁与李秀红向武乡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武乡县民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下列材料为白磨锁与李秀红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J140429-2010-001183的结婚证: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白磨锁与李秀红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白磨锁与李秀红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4、白磨锁的(2009)武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5、李秀红的(2007)武民初��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11日白磨锁与李秀红为李秀红的儿子XX举行婚礼,当时原告白玲也在其婚礼现场。2013年1月29日白磨锁不幸被他人杀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白玲、白银作为子女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其母亲王凤萍患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白玲作为监护人身份代为起诉,缺乏证据,不符��法律规定。本院多次传票通知王凤萍开庭,王凤萍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行政起诉状还存在瑕疵,原告王凤萍没有签字或摁印,原告白玲、白银无证据证明原告王凤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王凤萍的起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白玲、白银的继承权,原告白玲、白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白玲、白银的起诉。原告白玲2011年11月11日参加白磨锁与李秀红给李秀红的儿子XX举行的婚礼,三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白磨锁与第三人李秀红登记结婚,因行政机关未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故其法定起诉期限为2年,即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本案原告提交诉状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凤��、白玲、白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凤萍、白玲、白银。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丽斌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李腊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XX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