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范国根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根,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范国荣,周文菊,胡君燕,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上行初字第12号原告范国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一明。委托代理人徐晨、于宁。第三人范国荣。第三人周文菊。第三人胡君燕。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蒋莉。委托代理人许斌。委托代理人梁作金。范国根不服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上城公安分局”)作出的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并责令其补正相关材料后,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向被告上城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范国荣、周文菊、胡君燕、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以下简称“上城区教育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3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国根、被告上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晨、于宁、第三人范国荣、周文菊、胡君燕及上城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斌、梁作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21日对原告范国根及第三人范国荣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范国根与范国荣系亲兄弟,俩人因本市上城区锅子弄3××号内的房产归属引发纠纷并产生矛盾。2012年6月27日下午范国根到锅子弄3××号范国荣家中,损坏了范国荣家中的电动车、台式电脑、电视机、洗衣机、网络路由器、床和床垫、热水器。2012年6月29日范国根到锅子弄3××号将范国荣家使用中的电线剪断,将浴室内热水器及电动车故意损坏。2012年10月2日、10月17日范国根两次将锅子弄3××号内产权属上城区教育局的闲置拆迁房的瓦片扒掉。2012年11月29日范国根故意损毁范国荣安装在锅子弄3××号内院子大门上方的监控探头。2012年12月4日,范国根将范国荣安装在锅子弄3××号内的房屋(产权属上城区教育局所有)的保安门砸坏。2013年2月1日范国根将范国荣安装在锅子弄3××号内闲置拆迁房(产权属上城区教育局所有)的保安门拆毁、扔掉。2013年2月20日范国根将锅子弄3××号内闲置拆迁房(产权属上城区教育局所有)的门框、木门及玻璃窗砸毁。2013年2月28日范国根将锅子弄3××号内闲置拆迁房(产权属上城区教育局所有)的墙及窗户砸毁。2013年7月31日,范国根用口香糖堵住锅子弄3××号大门的锁孔。范国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2013年5月22日17时40许,范国根在锅子弄3××号门口,无故踢打周文菊。范国根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时经查,锅子弄3××号房产产权登记人原为两人的母亲章宝和,且范国荣及其家人与章宝和在此长期居住。该处房产于2012年5月22日过户给范国荣,范国荣对该房产具有使用权、居住权、处置权等相应权利,故范国荣将范国根放在该处的床、床垫等物搬出,其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范国根所提到的财物损失,尚无证据证明。锅子弄3××号内涉及被损坏的闲置拆迁房(产权属上城区教育局所有),在纷争期间由范国荣占据使用。针对范国根报案称其安装的铁条被范国荣拆除一事,经查明,系范国荣为防止铁条影响人员进出而采取的自助行为,不构成违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范国根的陈述和申辩,范国荣、周文菊、范周吉、范琼嫣、胡君燕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调解、告知等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范国根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其损毁财物行为既发生在产权登记为范国荣的房屋内,也发生在产权归属上城区教育局的闲置拆迁房屋内。范国根所损毁的财物均不属于其本人合法拥有的财物,且多次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应予以处罚。范国根的行为还构成殴打他人,也应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局决定对范国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局决定对范国根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共计十二日。对范国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该局送达杭州市拘留所执行。对范国荣的行为,该局认为无违法事实,不予处罚。被告上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杭公(上)缓拘决字(2013)第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3、送达回执;证据1-3拟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原告提出暂缓执行,被告予以同意,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予以送达。4、周文菊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7日);5、周文菊的发生情况报告表(2012年6月27日);6、范国荣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4日);7、范周吉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9日);8、范周吉的发生情况报告表(2012年6月29日);9、周文菊报110的接警单(2012年10月2日);10、周文菊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1日,共5份);11、周文菊的发生情况报告表(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1日,共5份);12、范琼嫣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20日);13、范琼嫣的发生情况报告表(2013年2月20日);14、范国荣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28日);15、范国荣的发生情况报告表(2013年2月28日);16、周文菊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22日);17、周文菊的发生情况报告表(2013年5月22日);18、周文菊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22日);19、周文菊的发生情况报告表(2013年7月22日);20、胡君燕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31日、8月2日,共2份);21、胡君燕的发生情况报告表(2013年7月31日、8月2日,共2份);22、范国根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2013年8月21日,共8份);23、范国根的发生情况报告表(2012年7月10日、2013年1月16日,共2份);24、范国荣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2日-2013年8月21日,共7份);25、章宝和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3日-2012年12月4日,共3份);26、胡建华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3日);27、胡君燕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3日);28、祝春林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19日);29、许斌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5日、2013年5月30日,共2份);30、身份资料,共11页;证据4-30拟证明原告与范国荣从发生纠纷开始,有文字记载的,到小营派出所报案的有16起,针对16起报案,小营派出所予以了受理、并展开了相应的调查。31、现场照片,共25页;32、锅子弄3××号的房产权证;33、收款收据、出库清单、发票及说明,共7页;34、周文菊的验伤通知书;35、案件的相关监控视频,共5盘;36、杭州市时代小学出具的证明;37、治安案件调解记录2份;38、范国荣要求调解的申请(2012年12月10日);39、范国根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报告;证据31-39拟证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取得相关的其他证据。40、受案登记表,共12份;41、范国根的传唤证,共6份;4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共2份;43、行政处罚审批表,共2份;44、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证据40-44拟证明小营派出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所办理的案件依法予以了受案登记、传唤了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同时行政处罚包括对暂缓执行的申请都是经过法定程序后予以决定的,被告的程序合法。被告上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范国根起诉称,原告与范国荣系亲兄弟,同住本市锅子弄3××号,该房产权登记人为母亲章宝和。2005年7月29日,范国荣隐瞒原告两个姐姐范莲娣、范国花,擅自做了一份遗嘱公证,把房产的三分之二占为己有,三分之一由原告所有。原告母亲是一个大字不识的人,由范国荣一人摆布。2012年6月27日,原告下班回到锅子弄3××号,发现自己房里的东西(150cm的床、综绷、席梦思、卧具)以及黑色皮夹一只(700多元现金、超市卡,价值2000多元)都被范国荣拿去了。事先范国荣根本没有告知原告,母亲的房产他已过户。原告报案后,被告下属的小营派出所认定不了范国荣的违法行为,说原告尚无证据证明。而据原告母亲说,2012年6月26日傍晚,范国荣及其妻周文菊、周文菊的弟弟周XX一同把原告150cm的床、综绷和席梦思运到了三墩周XX处。社区的江主任和阿梁也知道此事。社区、派出所开始调解的时候说这事是家庭矛盾,双方不追究以前的事,但现在又要追究原告的责任,而对范国荣的责任却不追究,这其中必有诈。2012年6月27日,周文菊报案称:范国根于当天下午15时47分回到本市上城区锅子弄3××号内的家中,发现被损坏其家中的电动车、台式三星电脑、长虹21寸电视机、惠而浦波轮洗衣机、网络路由器、华帝牌热水器以及海尔热水器等物。当时范国荣把原告的床、综绷、席梦思、卧具搬出后,把这些破电脑、破电视机(5年前原告给母亲的)都堆放在原告的房间里,原告只是移了一下位,搬到外面天井里了。现在电动车、洗衣机、热水器都在正常使用中。2012年6月27日-2013年8月期间,原告所做的事都发生在范国荣非法侵占国有房产、非法出租的出租房里。上城区教育局没有追究原告的责任。范国荣与周文菊根本没权利报案,派出所不经过调查,也不应该受理。因为主体是上城区教育局的房产,房子里面的门、窗、电线、瓦片,都是上城区教育局的,应该由教育局来报案。如果小营派出所认为锅子弄3××号内涉及被损坏的闲置拆迁房(产权属上城区教育局所有)在纷争期间由范国荣占据使用是合法的,那么原告愿意受到处罚。2013年5月22日,周文菊报案称当天下午17时40分在锅子弄3××号门口被原告踢伤一事,是周文菊捏造、诬陷的。周文菊用笤帚向范国根的头上打来,原告相信监控可以作证。诉讼请求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范国根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锅子弄3××号平面图,拟证明锅子弄3××号居住状况。2、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范国荣非法占用上城区教育局的闲置腾空房。3、杭州市时代小学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房屋产权属于该校。4、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较好。5、上教信告(2014)1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拟证明范国荣非法出租房屋。6、杭州市时代小学的回函,拟证明该校对原告的行为不追究责任。7、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为。8、杭公复(2013)第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9、行政复议申请书;10、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9-10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11、给市长的一封信,拟证明原告向市长反映范国荣非法出租房屋的事实。12、遗嘱公证书,拟证明锅子弄3××号的房产原告是有权属的。13、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原告起诉是在2014年1月30日。14、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5、杭公(上)拘缓字(2013)第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6、上公法(2013)27号《关于撤销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证据14-16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损坏摄像头的事实已经进行了处罚,并因认定不当已经撤销。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7、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产属于原告的母亲,原告享有1/3的权属,原告不清楚第三人范国荣已在2012年5月22日变更过户房产。18、窃电(违约用电)处理通知单,拟证明第三人范国荣存在窃电的行为,故不应当认定原告是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告上城公安分局答辩称,范国根与范国荣俩兄弟就本市上城区锅子弄3××号内其母章宝和的房产继承权、使用权产生矛盾并引发纠纷,一直未得以解决。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范国荣及其妻周文菊、其女范周吉和范琼嫣等人多次到小营派出所报案,称范国根多次到锅子弄3××号故意损毁家中财物,并于2013年5月22日,在锅子弄3××号门口踢伤周文菊;2013年7月31日、8月2日锅子弄3××号内的另一住户胡君燕报案称范国根用异物堵了锅子弄3××号大门的锁。期间,范国根也向小营派出所报案称范国荣有故意损毁其放在锅子弄3××号内的财物的行为。由于本案属于由家庭内部矛盾引起,又涉及房产纠纷,小营派出所对每次报案均依法受理,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传唤了范国根。在此期间,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小营派出所也开展了多次调解及相关工作,由于涉及两兄弟的财产切身经济利益,双方一直未达成和解。综合期间双方报案以及小营派出所的调查取证,可以确认原告的10次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另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17时40分许在锅子弄3××号门口无故踢打周文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时经查,锅子弄3××号内的房产产权登记人原为章宝和,且范国荣及其家人与章宝和在此长期居住。该处房产于2012年5月22日过户给范国荣,范国荣对该房产具有使用权、居住权、处置权等相应权利,故范国荣将范国根放在该处的床、床垫等物搬出,其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锅子弄3××号内涉及被损坏的闲置拆迁房(产权属上城区教育局所有),在纷争期间由范国荣占据使用。针对原告报案称其安装的铁条被范国荣拆除一事,经查明,系范国荣为防止铁条影响人员进出而采取的自助行为,不构成违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范国荣、周文菊、范周吉、范琼嫣、胡君燕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调解、告知等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范国根故意损坏锅子弄3××号内范国荣合法所有的电脑、电视机、洗衣机、摄像头等财物,同时也损坏了锅子弄3××号内权属上城区教育局的房屋瓦片、门窗、墙体等财物。范国根已构成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在诉状中提出,其损毁范国荣非法侵占并用于出租的小房间,房产属于上城区教育局所有,应由上城区教育局来报案。对此,被告下属的小营派出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询问了时代小学的工作人员许斌及保安祝春林,取得了相应的证言。可以确认范国根所损毁的财物均不属于其本人合法拥有的财物,且多次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应予以处罚。范国根在诉状中提出范国荣占据使用锅子弄3××号内权属上城区教育局的拆迁闲置房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同时,范国根的行为还构成殴打他人,也应予以处罚。而其所提到的房产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不能成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据。2013年8月21日,被告依法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范国荣、周文菊述称,俩第三人查找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像原告这样多次打砸导致财物损失达上万元以上的,完全不应该只是受到行政处罚,而应当进行刑事立案并予以追究责任,这样对第三人才是公平的。第三人胡君燕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针对胡君燕报案的两起事实都没有异议。第三人上城区教育局述称,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就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房屋产权问题说明如下:因闲置房屋的结构问题,当时教育局考虑到居住人员的人身安全,所以没有及时拆除,也造成闲置至今的问题。湖滨指挥部对教育局所属的锅子弄3××号房屋实施拆迁完毕后,对现有的房屋进行了门窗封闭处理。第三人后期进去看封条没有了,指挥部答复不清楚,并告知拆迁改为征收后指挥部无权管理。就目前而言,上城区教育局近期会向上城区政府提交由谁管理的申请。第三人范国荣、周文菊、胡君燕及上城区教育局均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被告作出的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上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44,原告范国根质证如下:对证据1-3、36-44无异议;对证据4-30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笔录记载的报案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损毁第三人周文菊家中的财物,只是实施了扒瓦片的行为,扒的房屋也不是周文菊家,而是教育局的房屋,该房屋被第三人范国荣非法出租了,原告也没有踢到周文菊,只是做了踢的动作,更没有损坏电动车、闭门器及门锁等;对证据31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大部分照片都是在教育局所有的闲置房屋内拍摄,不能证明损坏的事实;对证据32无异议,但是该房过户时范国荣并未告知原告;对证据3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34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事发是在下午5点40分,而周文菊去验伤的时间却间隔了3个多小时;对证据35称无法打开视频资料。庭后,原告去被告处查看证据35后表示有异议,认为监控视频不能证明其有踢到周文菊。第三人范国荣、周文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31-44无异议;对证据4-30中涉及到原告与第三人陈述不一致的内容,认为应以第三人的陈述为准,对其他无异议。第三人胡君燕、上城区教育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4均无异议。对原告范国根提供的证据1-18,被告上城公安分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7-10、13-17无异议;对证据2-6、11-12、18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范国荣、周文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6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之前未看到过该证;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电力局来调查前已多次剪其电线,还导致母亲生病,且自己若存在非法使用电线的情况,也不应由原告来剪。第三人胡君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8均无异议。第三人上城区教育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8均无异议,并认为(闲置)房屋产权现归属于杭州市时代小学,关于管理的问题,湖滨指挥部尚未移交,拆迁也是湖滨指挥部负责,故在房屋拆迁或管理方面上城区教育局或杭州市时代小学都没有参与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上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范国根提交的证据7内容同一,载明本案被诉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0-44,各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30拟证明原告与范国荣从发生纠纷开始,到小营派出所报案的有16起,针对16起报案,小营派出所予以了受理、并展开了相应的调查,对该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1-39拟证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取得相关的其他证据,对该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范国根提交的证据1、8-10、13-17,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6、1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市上城区锅子弄3××号内相关房产权属情况及杭州市时代小学等有关单位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及说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11、18与本案被诉行为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范国荣系原告之兄,第三人周文菊系范国荣之妻,第三人胡君燕系范国荣家邻居。本市上城区锅子弄3××号内有建筑面积为52.65平方米的私房一处,原系范国荣与范国根之母章宝和所有。章宝和曾于2005年7月29日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在其去世后,将该私房中的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继承,另三分之二产权归范国荣继承。该房现由范国荣及其家人与章宝和共同居住。2012年5月22日,范国荣将该房产权户名变更为其所有。尔后,原告与范国荣就该房产权引发纠纷。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范国荣及其妻周文菊、其女范周吉和范琼嫣等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范国根多次到锅子弄3××号故意损毁范国荣家中财物,并于2013年5月22日,在锅子弄3××号门口踢伤周文菊;2013年7月31日、8月2日,锅子弄3××号内的另一住户胡君燕报案称范国根用异物堵了锅子弄3××号大门的锁。期间,范国根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范国荣有故意损毁其放在锅子弄3××号内的财物的行为。被告下属的小营派出所对上述共16起报案均依法受理,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于2012年8月21日、8月31日给原告与范国荣两兄弟进行调解,但双方终未达成和解。2013年8月21日,被告上城公安分局对原告范国根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当即对被告认定其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及殴打他人的事实等提出异议。当日,被告经内部审批程序后,对原告范国根及第三人范国荣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范国荣、周文菊,于次日送达范周吉、范琼嫣及第三人胡君燕,未送达第三人上城区教育局。原告不服该决定,要求行政复议,并于收到决定书的当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即日,被告作出杭公(上)缓拘决字(2013)第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并即时送达原告。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13)第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书于同年1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市上城区锅子弄3××号内除范国荣等二户外,其余住房已完成拆迁安置,该地块用地性质为教学用地,现建设主体为杭州市时代小学,该处的部分待拆闲置房屋未经权利人同意,已被范国荣占用并出租,案涉的部分报案事发地就在于此。又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对原告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29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用笤帚敲打范国荣装在本市锅子弄3××号院子大门顶上的监控探头,后拉下监控探头并将探头扔到旁边的公共厕所内,对探头造成损坏,无法修复,探头价值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当日,因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并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交纳了符合条件的保证金,被告对其作出杭公(上)拘缓字(2013)第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上述行政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上公法(2013)27号《关于撤销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载明:“现对本案进行复核发现,因对范国根的违法事实认定不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第三人范国荣及其妻周文菊、其女范周吉和范琼嫣等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范国根多次到锅子弄3××号故意损毁范国荣家中财物,并于2013年5月22日,在锅子弄3××号门口踢伤周文菊;第三人胡君燕报案称范国根用异物堵了锅子弄3××号大门的锁;范国根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范国荣有故意损毁其放在锅子弄3××号内的财物的行为。被告下属的小营派出所对上述共16起报案均依法受理,并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在给原告及范国荣两兄弟多次进行调解无着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对原告范国根及第三人范国荣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被告综合上述16起报案以及小营派出所的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10次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同时也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无故踢打周文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另,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还包含对范国荣的行为认定无违法事实,不予处罚的决定。故被告作出的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首先在送达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被告虽在其作出的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将上城区教育局认定为被侵害人,但未依法将决定书送达上城区教育局,存在瑕疵。其次,关于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虽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但当原告对被告认定其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及殴打他人的事实等提出异议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存在瑕疵。三、关于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所包含的16起治安案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办理的各案符合上述法定期限,且行政处罚审批表存在发案时间与违法事实不对应的瑕疵,被告亦未提交治安案件延期呈批表,故被告的行政程序尚存在未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的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程序存在上述瑕疵与不当,且足以影响到实体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公正性。据此,被告上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21日对范国根作出的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且行政程序存在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13年8月21日对原告范国根作出的杭公上行决字(2013)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 虹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李胜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