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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海花与张惠霞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花,张惠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刘海花,女,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繁峙县杏园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原利刚,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繁峙县杏园乡人,繁峙县电业局工人,系原告刘海花丈夫。被告张惠霞,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恒,男,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农民,系被告张惠霞丈夫。原告刘海花诉被告张惠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冬,原告因病手术治疗后身体虚弱,欲将在繁峙县繁城镇大世界院内的鞋店转租、转让,被告得知该消息后即与原告多次商洽,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双方达成了原告将坐落在大世界的鞋店(包括门面租金及店内所有货物)以65000元一并转租给被告的口头协议。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想先支付原告30000元,并保证除另5000元答应于7日内付清原告外,余款30000元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原告。因原告与被告素无来往,故不愿赊欠,于是被告即提出其与本村乔荣青关系尚可,其可让乔荣青作为担保人赊欠欠款,恰因原告与乔荣青也相识,所以待原、被告就租赁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相随至乔荣青家,向其说明情况,并在担保人乔荣青的见证下,被告给原告打了30000元的欠条,欠据上载明:欠门市款30000元整,年前交清。另赊欠余款5000元被告称近日进货时一并提款支付原告。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或耍其它花招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租门市余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三番五次找被告并让连全枝从中说和让被告租原告的门市,并不是被告想租;一个多月后,原告将被告叫至其门市再说起将门市转租于被告的事,并于当天找乔荣青说被告想租她的门市,想让乔荣青作担保,乔荣青答应了,后被告在乔荣青家写了原告说的那支欠条;当天下午原告用被告的锁锁了门市并与被告一同去银行取了30000元,被告当场付于原告;第二天被告点货时发现门市仅有1393双鞋,其中还包括20多个空盒子和5、6盒单只鞋的盒子,而非原告之前说的4000多双,被告点货时连全枝也在场;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东西不够要退钱,但电话一直打不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鞋店协议,即原告将坐落在大世界院内的鞋店(包括门面租金及店内货架、所有货物)转租转让给被告。被告因租金不能全部给付,当日上午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30000元整,年前交清,门市款。2013年10月24号”。被告并在该欠条上签字。下午被告又交原告现金30000元后,被告接收了该鞋店并用锁将该鞋店门锁好,后被告以鞋店内鞋的数量少、租金高为由,对所欠的租金不予给付,引起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了法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租金35000元,除欠条注明的30000元之外的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2、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惠霞欠原告刘海花的欠款;3、证明复印件,担保人乔荣青口述被告张惠霞租原告刘海花门市并打欠条的详情;4、证明复印件,房东刘秀清证明被告张惠霞已交下一年的房租;5、门市进货单复印件,证明门市转租前的进货情况;6、住院补偿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海花因做了胆结石手术无法经营门市才将门市转租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被告确实给原告打过一个30000元的欠条(具体内容是:张惠霞欠三万元,年前给,日期为2013年10月24号),但不是原告提供的这支;对证据3,乔荣青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也可以去服装城随意打一个;对证据6被告不清楚。被告无证据提供,但其姐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租了门市后没有营业,现保留现场着。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鞋店协议后,被告除给付原告30000元的租金外,对所欠的30000元又写下欠条,且被告已实际接收该鞋店,说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所欠租金3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除欠条注明的30000元外的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海花租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惠霞负担550元,由原告刘海花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清审判员  陈崇恩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崔慧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