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于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一×,男,1977年3月7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于一×饮酒后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宝坻区大白庄镇××村村内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一×家门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该车前部撞到搭设在此处的张一×母亲灵棚的后部,造成车辆损坏、灵棚内物品损坏及守灵人张二×、鲁××受伤的交通事故。于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于一×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9毫克。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一×、张二×、鲁××、牛××、于二×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现场照片,驾驶的车辆等物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