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田华忠与李全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忠,李全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田华忠,男,生于1963年12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卜文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全树,男,生于1954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华忠与被告李全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忠的委托代理人卜文平,被告李全��及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17日,被告将自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小北街69号地经协综合楼1-11-2号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8万元的当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即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一并交给了原告)。原告便一直居住至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至今未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而形成纠纷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买卖房屋被告出据“收条”原件一份;3、“房产证”复印件;4、房屋产权备案档案资料一份。被告李全树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时未征得被告家庭成员同意,买卖合同无效;2、房产证登记“李权术”是开发商达州市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办产权证时出现的笔误,但该房原确属本人所有。因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开发商达州市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房屋产权证时才发现产权证名字是“李权术”,而与“李全权”同音而不同字,原告当时同意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在向房管局申请变更说明。3、原告当初讲明由自己办理过户的手续,而不是被告不予配合。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6日,被告与原达县二建司地经协综合楼项目负责人姜大文签订《投资联建合同》,被告分二次向该项目部共交款57189元,并取得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小北街69号地经协综合楼1-11-2号房屋,但该项目部在向房管局申请办证时所提供的资料误将“李全树”填为“李权术”。2001年4月17日被告将该房以8万元出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房款8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将该房钥匙及房屋一并交与原告,在原告与被告一同去姜大文处领取房产证才发现名字有误,双方表示在办理过户申请变更。但后被告工作原因离开达州,其产权证一直未变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辩称“该合同未经其他家庭成员签字认可,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而致该合同无效”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腾退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十多年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和主张任何权利,表明被告将该房出让给原告,其他家庭成员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虽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但该房未登记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仍不能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享有该房的所有权,被告李全树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全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田华忠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小北街69号地经协综合楼1-11-2号房屋(原证号达市权字第010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田华忠,逾期未协助,则由原告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学全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