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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王周武、王阿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王周武,王阿情,高超,边传梅,高发树,柳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负责人:许华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晓进,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周武,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阿情,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王周武之妻。被告:高超,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边传梅,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高超之妻。被告:高发树,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柳庆兰,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高发树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全椒支行)诉被告王周武、王阿情、高超、边传梅、高发树、柳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晋圣中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全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武、王阿情、高超、边传梅、高发树、柳庆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全椒支行诉称:2013年9月8日,王周武、王阿情二人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利率为21.87%,借款期限12个月,王周武、王阿情依据《还款计划表》每月还款。高超、边传梅、高发树、柳庆兰对王周武、王阿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自2014年4月8日还款期至今,王周武、王阿情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25日,王周武、王阿情累计支付利息3100.38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0914.11元(其中本金5万元)。虽经多次上门催要,但王周武、王阿情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解除邮储全椒支行与王周武、王阿情的借款合同;判令王周武、王阿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判令高发树、柳庆兰、高超、边传梅承担王周武、王阿情剩余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王周武、王阿情、高超、边传梅、高发树、柳庆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王周武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高超、高发树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邮储全椒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贷款人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成员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协议第九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者保证行为,对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阿情、边传梅、柳庆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9月8日,贷款人邮储全椒支行与借款人王周武、王阿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根据合同制作贷款借据,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收购水稻,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邮储全椒支行作出贷款放款单,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在合同履行中,王周武、王阿情按照其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表》履行至第六期即2014年3月8日,累计支付利息3055.81元;至诉讼时,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起的到期利息未付(其中2014年4月8日第七期619.15元已扣划44.57元)。以上事实有邮储全椒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表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邮储全椒支行依约向王周武、王阿情发放了贷款,而王周武、王阿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储全椒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高超、边传梅、高发树、柳庆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邮储全椒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被告王周武、王阿情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周武、王阿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44.57元);三、被告高发树、柳庆兰、高超、边传梅对本判决第二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王周武、王阿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中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