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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李建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代表人:吴丹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军辉,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该行职工。被申请人:李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晓进行了审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现已执行。申请人工商银行北仑支行称,2009年7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7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一年一浮动,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用途为装修,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本区大碶街道泥桥头林家弄1号1幢4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70000元,约定等额本息还款,当期执行年利率6.534%。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22240.14元及利息10591.65元未付,被申请人至今已连续超过14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宣布��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的上述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2240.1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为10591.65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未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就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用于清偿贷款本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建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泥桥头林家弄1号1幢402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2240.14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为10591.65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478.50元,财产保全费1184元,合计2662.50元,由被申请人李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