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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谊实文具有限公司与青岛硕磐物流器械有限公司、王崇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谊实文具有限公司,青岛硕磐物流器械有限公司,王崇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青岛谊实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海尔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7976454-3。法定代表人MR.OPASSIAMWALL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硕磐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女姑山社区。法定代表人ERIKDAVIDIANEHNIMB,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崇河。原告青岛谊实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硕磐物流器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崇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谊实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硕磐物流器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崇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谊实文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部分资产转让给被告,被告支票方式支付转让款,但是经银行核对,被告两张支票存在问题,无法付款,原告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诺现金支付,但又以各种借口迟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崇河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工厂资产交付给被告王崇河,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35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付清的事实。证据2、转账支票二份及银行退票说明一份,证明在原告将资产交付王崇河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转账支票,但因背书不合格及王崇河在银行预留笔迹不符遭银行拒付,在银行拒付后,被告拒绝更换支票并拒绝付款的事实。被告青岛硕磐物流器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崇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崇河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原告工厂内的部分资产转让给被告王崇河,转让费为人民币45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协议当日,被告王崇河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35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MR.OPASSIAMWALLA及被告王崇河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捺印。2013年12月7日,原告将协议中约定的资产交付给被告王崇河,被告王崇河向原告出具两份银行转账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青岛硕磐物流器械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上述支票因背书不规范及被告王崇河笔迹与银行存档笔迹不符,遭银行退票。支票被退回后,上述款项被告王崇河再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崇河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35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崇河并非被告青岛硕磐物流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崇河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青岛硕磐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仅依据被告青岛硕磐物流器械有限公司系转账支票的出票人,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岛硕磐物流器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王崇河。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工厂内资产转让给被告王崇河后,被告王崇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崇河支付剩余转让款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崇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谊实文具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谊实文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硕磐物流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王崇河负担。被告王崇河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