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王永锋、章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行××支行,王××,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57号原告:××银行××支行。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章××。原告××银行××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支行)诉被告王××、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行××支行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王××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消字8401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7.1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即月利率5.6‰,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王××自愿提供其牌照为浙c×××××别克牌sgm6521ata轿车一辆(车架号lsgua83b4be027836)为借款担保,并对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章××自愿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6月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取得借款。被告王××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以电话和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告知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俩被告均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王××、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2691.35元及支付原告利息2552.06元、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截止2014年4月29日,本金的罚息为2834.22元,利息的罚息为129.3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利息的罚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以所欠利息2552.06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的罚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以所欠本金82691.3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自次年6月9日开始调整);2.如被告王××若未按期履行上述诉请第一项内容,则判令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王××所有的浙c×××××别克牌sgm6521ata轿车(车架号lsgua83b4be027836),所得价款由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银行××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章××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1年消字8401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名下的车辆抵押登记情况。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6.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贷款的事实。7.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8.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截止2014年4月29日尚欠原告本息情况。被告王××、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银行××支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章××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银行××支行提供的证据1-8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编号为2011年消字8401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并摁指印。本案所涉抵押物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尚欠原告××银行××支行借款本金82691.35元、利息2552.06元、利息的罚息129.30元及本金的罚息2834.22元。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章××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银行××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银行××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被告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到期并请求被告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罚息及本金的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已承诺对被告王××的所负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本案主债务发生于被告王××与被告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章××与被告王××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提供其名下与被告章××共有的牌号为浙c×××××别克牌sgm6521ata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经抵押登记后,依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银行××支行借款本金82691.35元、利息2552.06元、利息的罚息及本金的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利息的罚息为129.30元、本金的罚息为2834.22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利息的罚息以所欠利息2552.06元为基数、本金的罚息以所欠本金82691.35元为基数,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自次年6月9日开始调整)。二、若被告王××、章××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名下与被告章××共有的牌号为浙c×××××别克牌sgm6521ata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银行××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44元,由被告王××、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玉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