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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东毕与王超国、李哲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毕,王超国,李哲军,郑业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陈东毕,男,194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王超国,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现羁押于滁州市清流监狱。被告:李哲军,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郑业仕,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陈东毕与被告王超国、李哲军、郑业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毕、被告王超国、被告李哲军、被告郑业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毕诉称:被告王超国系本镇原汪郢乡人,近七、八年携妻儿承包水库养殖鸭鹅等家禽。2012年被告王超国因急需购房,经被告李哲军、郑业仕担保,于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超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国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但是我现在没钱,等我出狱后我一定偿还。被告李哲军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确是担保人,但原告与王超国之间的借款的情况我并不清楚,是王超国要求我担保,我就在条据上签字了。被告郑业仕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确是担保人,但原告与王超国之间的借款情况我并不清楚,是王超国要求我担保,我就在条据上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超国从原告陈东毕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东毕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1.5%、期限一年,借款人:王超国,担保人:李哲军、郑业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超国从原告陈东毕处借款100000元有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24000元,本院准许。因对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李哲军、郑业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哲军、郑业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毕本息计人民币124000元,被告李哲军、郑业仕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王超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