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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林成安与吴根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安,吴根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林成安,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根进,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林成安诉被告吴根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根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安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立字为据承诺该借款在2013年8月10日前全部清偿。但是��自还款日期届满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清偿借款,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3万元以及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迟延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根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4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开具一张10万元的支票作担保。之后,原告持被告交付支票(出票人:中山市���镇根进水晶店、吴根进,支票号码:104033**、038101**)到银行兑票,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退票。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现本人吴根进,身份证号:3307261964051553**,地址:浙江省浦江县……,现:吴根进自愿向:林成安借:人民币¥130000现金。小写¥130000,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款还清支票和借据收回,还款到期日2013年8月10日,特立借据,借款人:吴根进,2013年6月11日。”原告称上述借款本金中30000元属被告承诺愿意承担的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未曾支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印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的约定。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该诉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中30000元属被告承诺愿意承担的利息,原告将利息转化为本金计算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根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根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成安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偿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林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林成安负担669元,被告吴根进负担22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石一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