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英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是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认识不久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生活并不幸福。年龄上的巨大差距使双方无法用言语沟通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怪异,总是无故乱发脾气,还存在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和封建式的主权主义,原告常常受到被告的“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等言语的威胁和恐吓。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感到十分痛心,2013年11月被告无故与原告争执,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双方也不存在无法沟通的情形,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底通过在互联网上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识3个月后,原、被告开始在被告家同居,2012年3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李某为初婚,被告刘某为再婚,2012年4月8日生一男孩,姓名刘某甲,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双方无其他子女。原告李某主张婚后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刘某存在大男子主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双方又发生争吵,后原告李某从家中搬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上述主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双方自由恋爱,原告李某不顾家人的反对坚决和被告刘某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刘某不存在大男子主义,也没有限制原告李某的人身自由,2013年9月原告李某见网友被被告抓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提出因想念父母而回娘家,并不是因为双方争吵,双方于2014年2月1日分居至今,但被告也不知道分居的原因。原告李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主张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提出调解和好的建议,原告不予接受,调解和好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年龄虽然差距较大,在共同生活中可能因观点和生活习惯不同产生矛盾,但是尚属正常,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而被告主张原告见网友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婚生子刘某甲仅有2岁,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和关怀,共同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社会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明珠代理审判员 卢清江人民陪审员 杨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