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江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毛剑波、毛长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毛剑波,毛长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卓良。被告毛剑波。被告毛长柏。原告王海燕与被告毛剑波、毛长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及其代理人王正军、被告毛剑波、毛长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原、被告均系江山市清湖镇蔡家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毛剑波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由于女方落户男方家后,村委有剩土地征用补助款项,现经双方协商,在2013年2月1日前所征用土地补助款项共人民币16000元归女方所有,2013年2月2日开始以后征用土地补助款项各自名额下归各自所有。”2012年至2013年村里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村里将所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以户为单位,按户内实际人口数进行分配。2013年下半年,江山市清湖镇蔡家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十二村民小组两集体经济组织以每人6000元标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原告的6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被二被告领取,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剑波离婚,及根据离婚协议6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会议记录、领取清单各一份,证明蔡家村第三村民小组按每人6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名下的6000元被被告毛长柏以户为单位领取的事实。被告毛剑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其与原告结婚、原告婚后把户口迁到被告家中、双方已离婚的事实无异议,离婚时原告只拿出6000元做女儿抚养费,女儿一直由被告方独自抚养,所以才在第三条约定财产分配的问题,是向被告方倾斜的。被告确实领取了原告名下的6000元土地补偿款,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三款,2013年2月2日以后开始征用的土地补助款才归各自所有,2月2日之前征用的土地补助款原告没有权利分配,6000元钱相当于补偿孩子的抚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长柏辩称,同意被告毛剑波的答辩意见,原告确实有6000元土地补偿款由其领取,共领取了六个人的份额,其中包括原告。根据离婚协议,原告没有权利分配2013年2月2日之前的补偿款,6000元钱属于2013年2月2日之前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毛长柏确实领取了原告名下的6000元土地补偿款,但原告不抚养女儿却得土地补偿款不合理,离婚协议约定2013年2月2日以后征用的土地所发的补偿款才属于原告所有,该笔款项系2013年2月2日之前被征用土地所得的补偿款,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毛剑波独自抚养女儿与本案不当得利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离婚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不作审查,根据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该分配方案针对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册人员,属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在册人员有资金分配权,被告毛长柏亦认可其领取了原告名下的6000元,而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了分配的财产是原告落户被告处后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助款项,2013年2月1日和2月2日两个时间节点均有原告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描述,并未明确是以土地征用开始的时间为节点决定款项归属,故两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江山市清湖镇蔡家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毛剑波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由于女方落户男方家后,村委有剩土地征用补助款项,现经双方协商,在2013年2月1日前所征用土地补助款项共人民币16000元归女方所有,2013年2月2日开始以后征用土地补助款项各自名额下归各自所有。”2013年9月,因2012年山海协作土地征用费分配问题,蔡家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民主评议后决定对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册人员予以人均6000元的分配,原告名下的6000元被户主被告毛长柏领取,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具体到本案,原告王海燕名下的6000元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毛长柏领取,二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取得该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二被告提出两个抗辩理由:一是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方独自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却可得土地补偿款不合理,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否合理或显失公平与本案不当得利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二是离婚协议第三条2013年2月2日并非原告理解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时间,而是开始征用土地的时间,之前开始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此6000元系之前被征用的土地所得的补偿款,之后开始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才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原告与被告毛剑波的离婚协议来看,第三条约定的是原告落户被告家后村里剩余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土地征用补偿款具有专款专用的特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二被告均认可6000元系原告名下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且离婚协议并未明确2013年2月2日为开始征用土地的时间点,协议中无2013年2月2日之前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的词句,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被告毛长柏没有合法依据领取原告名下的6000元土地补偿款却不归还,给原告王海燕造成了损失,被告毛长柏作为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王海燕,被告毛剑波未实际领取该笔款项,故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长柏返还原告王海燕土地征用补偿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长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哲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