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秦中鸿、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鸿,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中鸿,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监视居住。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中鸿、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旭恒、被告人秦中鸿、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秦中鸿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十字香慧干汁麻辣烫店,趁被害人亢某某点菜时不备之机,扒窃其装在大衣口袋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1190元。2、2013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秦中鸿、赵某某预谋后窜至七里河区西站50路西行公交车站,由赵某某在旁边望风,秦中鸿扒窃准备上车的被害人李某某OPPOU705T的手机一部,价值144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3、2013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秦中鸿窜至七里河区西站132路西行公交车站,扒窃准备上车的被害人郎某某裤子口袋内的NFTF818型手机一部,价值39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亢某某、李某某、郎某某科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不予收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中鸿、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中鸿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秦中鸿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中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杨耀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