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潮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吉勇。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郑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吉勇,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对被告的人品性格了解认识不深,婚后被告的问题逐渐暴露,并发展到在外和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婚后原告一次次相信、一次次原谅,但得到的都是一次次背弃。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考虑到被告的认错态度,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达成和好协议。但被告枉费原告的心意,继续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染。且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经济透明的义务,瞒着原告结算了在第一次诉讼活动中确定的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育儿子,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鉴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原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因经济问题及性格差异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4月27日达成和好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今后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经济民主公开;三个在建工程双方共同结算,结算工程款由原告保管。同时约定,共同结欠原告父亲郑健2万元、结欠原告妹妹郑鑫鑫2000元,共计22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目前为营业员,月收入1200元左右。被告系某公司项目经理,月收入6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处理。1、关于双方婚前财产的认定与处理。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被子12条,方桌、圆桌各1张,长凳子4张,TCL29寸彩电1台,天和音响(含DVD)1套,1.5匹立式夏普空调1台,松下牌冰箱1台,高低床1张,八组合橱1套,现在被告处。其中TCL29寸彩电、天和音响、1.5匹立式夏普空调、松下冰箱、高低床、八组合橱系双方结婚前被告方行彩礼28000元,由原告将该款交由被告方购买。并提供了彩电、空调、冰箱、音响的销售发票。被告对被子12条,方桌、圆桌各1张,长凳子4张为原告婚前财产予以认可。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发票系存放在家里被原告取走。同时认为,结婚前向女方行彩礼款为18000元,原告交给被告买了空调、音响、高低床和组合橱。而彩电、冰箱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对其他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分析,首先关于空调、音响及高低床、组合橱的资金系原告出资,虽然该资金来源系被告方婚前赠与的彩礼款,但在交被告购买上述物件时其性质已转换为原告的资金。为此,上述四样财产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关于彩电、冰箱,虽然被告陈述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但未能举证,而原告陈述系用28000元彩礼购买并提供了销售发票,本院认定该两样电器亦系原告婚前财产。2、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葫芦40只,卷板机1台,电焊机21台,焊把线21根,配电箱3个,控制柜(箱)4个,手拉葫芦12只,千斤顶10个,铁床上、下铺23张,跳板16个,219型号铁管子(冲天)48个,工地用凳40张,塑料盆20只,安全帽20只,开压机1台,氧气管5套,磨光机6台,电饭锅4只,煤气桶2只,猛火灶2台,大锺4只,工地用吃饭盒60只,电水壶2只,办公桌2张,TT吊夹2只,钢板吊钩2只,割枪2只,氧气表5只,丙烷表6只,电焊钼20只,多用插座4只,强光手电筒1只,磨光片30个,水平尺3把,面罩10个,扳手10把,电瓶车1辆,创尔特太阳能1台,中屹缝纫机1台,松下滚筒洗衣机1台,DVD1台,彩钢瓦房1间,彩钢瓦房卷帘门1扇,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戒指1枚,项链1根,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现代伊兰特轿车1辆,厕所、仓库各1间;被告为王艳买首饰45000元。其中从第1项电动葫芦起至第36项的扳手10把止为生产设备(工具),价值214683元,在被告经营的施工工地,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对此认为,在(2013)通潮民初字第0313号离婚案件中,被告曾认可上述生产设备(工具)在被告工地由被告使用,并认可购买价为20万元左右,当时折旧价约10万元左右。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没有真正和好,被告也无心关心工地,很多设备工具已丢失。现不清楚上述生产设备(工具)是否还在工地,且即使存在,现折旧价约仅为8万元左右。本院认为,首先上述生产设备(工具)在(2013)通潮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认可在其经营的工地由被告保管使用,并自认购买价20万元左右,按折旧价约为10万元左右。调解和好后,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经营,上述设备(工具)应认定仍由被告保管使用,即使如被告陈述因家庭原因其未能认真管理,该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在(2013)通潮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案件中,被告陈述折旧价约为10万元,原告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设备折旧价为10万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原告自认电瓶车1辆现由其使用,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及2009年5月购买的伊兰特轿车1辆在原告处,中屹缝纫机现在被告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轿车的折旧款,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本院向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了咨询,认定该车现折旧价约为49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创尔特牌太阳能热水器1台为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并提供“永乐名牌厨卫信誉卡”1张,其中注明购买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价款1900元,同时注明李港8-7陆某甲,留有陆某甲电话号码,并在“余款提货后付清”字样后面写有被告父亲名字陆某丙。原告以此证明太阳能热水器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热水器为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由大家庭共同使用,未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但在其共同生活过程中,由被告经手出资购买家庭日常用品的可能性大于被告父母购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分析,本院认定该财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主张松下牌滚筒洗衣机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认为该财产为被告父亲购买,双方均未举证。本院认为,该财产的性质认定应参照太阳能热水器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建造彩钢瓦房1间及卷帘门,厕所、仓库各1间,因该彩钢瓦房及厕所、仓库在建造过程中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且原、被告均陈述厕所、仓库被告父母均参与建造。为此,该部分财产因属违法建筑及涉及到他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不予理涉。对原告主张2013年2月1日被告购买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两件价值24400元)以及原告奶奶购买给原告的黄金戒指1枚和被告自行购买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24000元),现存放在被告处的意见,被告对此质证认为,2013年2月1日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是在父亲生日时购买给父母的生日礼物,现在其父母处,应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另认为原告奶奶买给原告的金戒指现仍在原告处,并不在被告处。关于24000元的金项链1根,当时是自己购买,但现在找不到了。被告除对以上首饰发表意见外还认为原告处还有铂金戒指1枚,是原告20岁生日时被告购买给原告的。另在原告处有钻石戒指1枚,是原告30岁生日时被告购买作为礼物给原告的。另在结婚后一星期左右给原告购买黄金手链1根、钻石耳钉1对、铂金项链1根。就以上财产被告均未能举证。对此,原告认为,在其20岁生日时(当时还没有订婚)被告购买戒指给其作为礼物,现在其处。其30岁生日时,被告购买钻石戒指1枚属实。铂金项链、钻石耳钉、黄金手链都是有买的,但是在订婚时,而不是结婚后购买,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的于2013年2月1日购买的价值24400元的金戒指和金项链,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认可购买事实存在,并自认存放其处,仅是现下落不明,不知去处。在法庭辩论时又解释为在其父亲生日时,作为礼物赠与其父母,第二次庭审又解释为赠与父母,前后陈述不一,且解释为赠与其父母又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为此应认定该两件首饰现仍在被告处。关于原告主张其奶奶购买黄金戒指1枚赠与本人现存放在被告处的意见,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婚后被告购买的价值24000元的黄金项链1根,被告认可有购买事实,仅是放在家里现找不到了。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亦应认定该财产现在被告处。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处现有的首饰中有原告20岁生日时被告送给原告的铂金戒指1枚,因系婚前赠与,不属婚后共同财产,应系原告婚前财产。关于在原告30岁生日时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钻石戒指1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价值,原告自认其价值为6000元,本院认定为6000元,并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现在原告处的铂金项链1根、钻石耳钉1对、黄金手链1根,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举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列入原告的婚前财产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案外人王艳购买首饰花去45000元的意见,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债权、债务的认定及处理。首先关于债权,原告主张在(2013)通潮民初字第313号原、被告离婚案件中,被告自认有三个在建工程,工程款未结算,结算下来应为20万元。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要求以2013年4月27日调解时陈述为准,同时解释调解时未结算的工程款系估算的,事实上具体有多少工程款需与对方结算后才能确定。目前三个工程都没有结算,按被告的单方估算基本持平,甚至亏本。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个工程的建设方的工地负责人电话号码。经本院电话核实,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工地负责人宋老板电话告知:该工地与被告陆某甲的工程往来账已结算,目前无工程款在建设方。张家港市保税区工地的王志成老板电话告知:与被告陆某甲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于2013年5、6月份结算,在扣除一定报酬后实结尾款2万元已给付给被告陆某甲。如皋市成林工地的建设方负责人李永中老板告知:该工程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尚余质保金17000元于2013年12月左右已给付被告陆某甲。第二次庭审,本院将上述电话核实情况告知当事人后,原告认为,关于张家港工地的工程款认可已结算,但建设方陈述在扣除一定款项后仅给付2万元,不予认可,因在(2013)通潮民初字第0313号案件中被告陈述约为6万~7万元。其他两个工地的工程已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被告从一开始就否认结账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要少分或不分。被告对此质证认为,首先关于张家港工地的工程款是在2013年5-6月份结到2万元工程款,因给付对方一定的“好处费”,本人实际拿了16000-17000元,且已用此款偿还尚欠的工人工资。如皋成林工地的17000元质保金也已实际取得,也用于偿还尚欠的工人工资。至于在第一次庭审时为何没有如实陈述是顾及夫妻感情,不想把事情做得太绝,同时考虑原告在辽宁丹东工地付款40万元被告也没有追究。对此,本院认为,在2013年4月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被告陈述有三个工地的往来账目没有结算,一个是辽宁丹东的油罐有几个要维修,因不知系谁的责任,利润不好算。一个是如皋工地,尚有质保金约17000元未结算。一个是苏州市张家港工地的工程,系原告经手,没有具体结算,如结算下来约有6万~7万元,具体需原告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庭审,被告主张三个工地往来账没有结算,质保金也没有领取。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个工地负责人的电话号码核实后,被告又以顾及夫妻感情为由认可如皋工地的质保金已付,但用于偿还工人工资。同时认可张家港工地的工程款已付2万元,但是实际取得仅为16000-17000元,并用于偿还工人工资。因被告前后陈述不一,且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故对被告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可认定张家港工地的工程款及如皋工地质保金共37000元均在被告处,予以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至于原告认为张家港工地的工程款不止2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因隐瞒事实真相,要求对财产少分或不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向原告父亲郑健借款2万元,向原告妹妹郑鑫鑫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提供和好协议书以证明该债务在(2013)通潮民初字第0313号案件和好协议中得到确认。被告认为在2013年4月调解时因为求得原、被告夫妻和好才假装承认的,事实上该债务不存在。本院认为,该债务有本院主持调解的和好协议为据,被告抗辩为求得夫妻和好而假装承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另本案诉讼中被告表示,婚姻存续期间尚欠林贞丽工资3万元,黄锦成工资15000元以及原告经手的张家港五金店材料款26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对前两笔尚欠工资不清楚,对张家港的材料款表示本人已经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两笔未结工资,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又未能举证,且在(2013)通潮民初字第0313号案件中被告也未提及。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张家港五金店的材料款26000元原告表示已结清,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现仍存在。为此,被告主张的该三笔债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儿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目前亦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角度考虑,婚生子仍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给付一定的子女抚育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消费水准,可由原告给付子女生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以协助。财产分割方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性质,设备(工具)仍归被告所有。动产中现在原、被告处的仍归各自所有,差额部分以金钱方式折价补偿。已结算的工程款视做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一并处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陆浩然随被告陆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郑某自2014年5月起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月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每年的3月30日、9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三、原告郑某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对儿子陆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陆某甲应予以协助。四、婚前财产:被子12条,方桌、圆桌各1张,长凳子4张,TCL29寸彩电1台,天和音响(含DVD)1套,1.5匹立式夏普空调1台,松下牌冰箱1台,高低床1张,八组合橱1套归原告郑某所有(现在被告处,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自行取回)。铂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根,钻石耳钉1对,铂金项链1根归原告郑某所有(现在原告处)。五、共同财产中现在被告处的生产设备(工具):电动葫芦40只,卷板机1台,电焊机21台,焊把线21根,配电箱3个,控制柜(箱)4个,手拉葫芦12只,千斤顶10个,铁床上、下铺23张,跳板16个,219型号铁管子(冲天)48个,工地用凳40张,塑料盆20只,安全帽20只,开压机1台,氧气管5套,磨光机6台,电饭锅4只,煤气桶2只,猛火灶2台,大锺4只,工地用吃饭盒60只,电水壶2只,办公桌2张,TT吊夹2只,钢板吊钩2只,割枪2只,氧气表5只,丙烷表6只,电焊钼20只,多用插座4只,强光手电筒1只,磨光片30个,水平尺3把,面罩10个,扳手10把仍归被告陆某甲所有(已在被告处)。六、共同财产中电瓶车1辆,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现代伊兰特轿车1辆,钻石戒指1枚归原告郑某所有(现在原告处);创尔特太阳能热水器1台,中屹缝纫机1台,松下牌滚筒洗衣机1台,金戒指1枚,金项链2根归被告陆某甲(现在被告处)。七、共同债务22000元(债权人郑甲2万元、郑某某2000元)由原、被告向债权人各半偿还。八、由被告陆某甲一次性补贴原告郑某共同财产折价款6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