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云阳县渠马镇自家门前,因琐事与其妻刘某乙、岳母叶某发生抓扯过程中,用右手殴打叶某脸部致其倒地,造成叶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张某已赔偿叶某的医疗等费用共计21000元,叶某表示谅解张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法医验伤证明、户口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夏某、刘某甲、于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张某向其妻刘某乙索要车钥匙与其发生抓扯,叶某亦参与阻止张某的行为,其间,张某致伤叶某;案发后,张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所如实供述其致伤叶某的事实经过,在此后的侦查过程中一直供述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叶某虽有一定过错,但不属于重大过错;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栋芳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