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加元、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元、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厦门曾厝埯餐馆打工期间认识后开始谈恋爱,两个月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出生后,被告起初有帮忙照顾女儿,但随着时��的推移,被告慢慢疏远原告及女儿,到最后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完全未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及女儿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非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女儿王某乙从出生之日至起诉之日原告所支出的生育、抚育费用计20550.75元;3、判令被告承担女儿王某乙抚养费每年人民币9700.5元,从起诉次日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元月一日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立即支付2014年度抚养费人民币8083.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资格抚养女儿,双方认识后谈恋爱,原告声称要嫁给被告。原告怀孕后,被告要迎娶原告,原告提出要被告拿6万元给原告父母,生孩子还要一个姓王一个姓林,否则要求被告到原告家入赘。被告家贫无法支付6万元,被告作为独子也不可能入赘。孩子出生后,被告每月3000元的工资投入还不够,父母也几次寄钱接济,总数有6000元,不止原告提出的20550.75元。一直到2013年10月王家新房建成,原告要求被告去原告家办婚礼不成,双方反目,原告拒绝与被告见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证据2、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四张,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273.97元;原告补充陈述其女儿出生之后没有务工,误工损失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原告补充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其又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4月份分居。原告与被告双方生育女儿共支出人民币5273.97元。本院认为,王某乙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非婚生女儿,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告与被告均对非婚生子女王某乙享有抚养教育义务并享有子女探望权,考虑到非婚生女儿王某乙的年龄以及目前的生活环境,考虑到有益孩子身心健康,非婚生女应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宜。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原告王某某抚养非婚生女王某乙的费用。根据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诉求每年9700元抚养费过高,应作调整,酌情以每月300元为宜。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因生育非婚生女王某乙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5273.97元。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承认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1273.97元,被告主张该款项由其支付,但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其他诉求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2013年4月份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每月1日支付,至非婚生女儿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止。二、��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非婚生女王某乙出生费用人民币6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