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成与吴文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吴文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王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龙、王建凤,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斌,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与被告吴文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凤,被告吴文斌,被告信达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2年9月15日1时25分左右,被告吴文斌驾驶苏J×××××货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盐城市西环路与盐城市步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瓶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我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3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货车于2012年8月31日起在被告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30.43元(被告吴文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093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0437.43元。被告吴文斌辩称:我是苏J×××××货车的所有人,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苏J×××××货车保险情况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30.43元。被告信达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苏J×××××货车于2012年8月31日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时25分左右,被告吴文斌驾驶其所有的苏J×××××货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盐城市西环路与盐城市步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3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成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号鉴定书的结论为:王成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左膝外伤;左眉弓挫裂伤;右耳廓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货车于2012年8月31日起在被告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吴文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30.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户籍证明、保险合同、医药费���票、交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吴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成无责任。因苏J×××××货车在被告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先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文斌向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苏J×××××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102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8天)、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846元(32538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560元(70元×8天×1人)、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02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846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0610.4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39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363.54元{(30610.43元-23906元)×100%×80%},合计向原告赔偿29269.54元;由被告吴文斌向原告赔偿1340.89元(30610.43元-29269.54元)(从已支付给原告的10230.43元中扣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成获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吴文斌垫付的赔偿款8889.54元。三、驳回原告王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吴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官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评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