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商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丹凤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丹凤针织有限公司,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丹凤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又春。委托代理人:沈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波。委托代理人:王强。上诉人平湖市丹凤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针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静、王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凤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洪,被上诉人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华大公司向丹凤针织公司供应柔软剂,货款共计41760元,华大公司已向丹凤针织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3月6日,丹凤针织公司向华大公司出具付款单一份,载明:丹凤染色车间金春明进华大公司的助剂款41760元,本因由金春明负全部责任,丹凤公司只收到发票,如在金春明拒不支付的情况下,由丹凤公司分期付款至2012年12月底结清。丹凤针织公司至今未支付华大公司上述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丹凤针织公司拖欠华大公司货款,显属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大公司要求丹凤针织公司支付货款4176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丹凤针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丹凤针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大公司货款41760元及逾期利息25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丹凤针织公司负担。宣判后,丹凤针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丹凤针织公司与华大公司之间从来没有业务关系,本案增值税发票系华大公司虚开。其次,付款单上明确载明金春明从华大公司处进货,金春明与丹凤针织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最后,屠雄伟并非丹凤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丹凤针织公司与华大公司对账、出具付款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华大公司答辩称:首先,华大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其次,丹凤针织公司原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丹凤针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丹凤针织公司已经收到华大公司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并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丹凤针织公司是否应支付本案货款。首先,丹凤针织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华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抵扣,华大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对提货单的形成华大公司作了合理的解释,丹凤针织公司的经办人屠雄伟亦出具付款单认可欠款事实,因此,丹凤针织公司应当支付本案货款。其次,丹凤针织公司在二审中称,付款单中的金春明与丹凤针织公司无关,且屠雄伟无权代表丹凤针织公司。就此,本院审结的(2013)浙嘉商终字第284号案件认定,丹凤针织公司自2003年12月8日起将染色车间租赁给屠雄伟使用,金春明与屠雄伟及另一案外人戈新红曾使用丹凤针织公司的厂房合伙经营印染厂。本案业务发生在租赁期间内,提货单显示华大公司的交易对象为“平湖丹凤”,丹凤针织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又曾载明屠雄伟系其联系人或老板,结合丹凤针织公司接受以其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是丹凤针织公司,屠雄伟系代表丹凤针织公司与其对账。至于付款单上出现的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纺织公司),虽然该公司真实存在,但是本案业务发生时丹凤纺织公司尚未成立,付款单虽然落款处丹凤针织公司被改为丹凤纺织公司,但付款单内容反映的付款人仍应认定为系丹凤针织公司。综合以上几点,结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由丹凤针织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丹凤针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平湖市丹凤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冯静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宵 百度搜索“”